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廖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 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