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明震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4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明震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員林市○○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蕭明震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罪 ,且被告雙親年紀均已70有餘,需被告具保返家賺取被告日 後執行時雙親之生活所需,被告所需服刑刑期漫長,盼法官 能體恤為人子女心情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 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 民國104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因 羈押則其身體自由所可能遭遇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 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及本件事證之明確性,認被 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等處分,已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取具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員林市○○街0號,及限 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