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建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建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為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 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 項但書: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 項:「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準此,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 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 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 ,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 項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周建福①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不得易科罰金) 、4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 度上訴字第189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②又因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4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4 月(得易科罰金);③又因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④又因犯22 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54、66 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年、8年、8年、8年、8年、8年、8年 、8年、8年、8年、8年、8年、8年、8年、8年、8年、8年、 8年、8年、8年4月、8年4月、8年4月(均不得易科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⑤又因犯3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個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1、 6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年、7年8月、7年8月、9 年(均不 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均經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本院卷所附之受刑人刑事聲請狀)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涉④⑤案件,均係於相近時間 內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係由不同警調單位偵辦,致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本院審酌上情 ,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