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
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傳真機壹臺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嘉慶因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 年度偵字第7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傳真機1 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所受 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 確認無訛。又扣案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