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696號
CHDM,104,聲,169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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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又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又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曹又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曹又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 定其罰金刑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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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