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71號
KLDM,89,訴,471,200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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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綽號「美美」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為使大陸地區年輕女子來臺賣春以從中牟 取暴利,竟與甲○○及大陸地區人民游曙玲(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美美」安排甲○○與游曙玲一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 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假辦結婚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取得福建省 福州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後,由甲○○持該結婚證明書返臺,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四日憑以向臺北縣雙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甲○○與游曙玲之結婚登記, 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並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九日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讓游 曙玲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核發之八十八年入出字第六三0一二0二五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將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 行證」交予游曙玲,由游曙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來臺探親為由,持以自中 正國際機場通關而獲准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甲○○與「美美」共同以此方 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游曙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游曙玲因 不甘被騙來臺賣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自首犯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各情,辯稱伊係透過其友乙○○之妻介紹而出於真 意與游曙玲結婚,並不知「美美」係何人,是游曙玲來臺後自己跑掉,伊不知游 曙玲是來臺打工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游曙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且 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況被告與 游曙玲首次見面隔日即前往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當日雙方並未同房 ,翌日被告又獨自於福州市旅遊,至被告返臺前,均未再與游曙玲見面,亦未辦 喜宴或面見女方家長、親人。嗣後游曙玲以探親名義來臺,被告僅於事前辦妥一 切來臺所需手續,既未前往接機,又僅於臺北市○○街與游曙玲見面並至被告住 所對面之派出所辦理流動戶口登記後,即任令游曙玲離去,被告自結婚後從未與 游女同居過,亦找不到其友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衡情被告若出於結 婚真意,經人介紹而遠赴大陸地區與游曙玲結婚,雙方正值新婚燕爾之際,卻未



於停留大陸地區期間與游曙玲相聚,已有違常情,且被告返臺為游曙玲辦理來臺 探親手續以便相聚,衡情當對游曙玲來臺期間得享之婚姻生活有相當之期待與規 劃,豈有僅止於辦理結婚及來臺居留之必要手續後,即任令游曙玲離去獨自在臺 生活之理?復以被告雖辯稱係透過友人乙○○之妻介紹成婚,然至今無法知悉乙 ○○之下落,凡此各節,均悖於常情,足見被告自始並無與游曙玲結婚之真意, 其辦理結婚登記並為之辦理來臺探親之相關手續,均係與綽號「美美」之不詳姓 名成年女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為方便游曙玲來臺工作所為。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 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 與綽號「美美」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及游曙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及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危害國家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前於七十五年間雖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惟其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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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