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佩涓
李政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丙○○之妻(兩人於民國97年1月31日結婚),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民國(下同)101年6月底甲 ○○離家出走,獨自在外生活,乙○○於102年10月間,透 過朋友之介紹而認識甲○○,乙○○已知悉甲○○為有配偶 之人。甲○○與乙○○認識不久後,兩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 相姦之犯意,於103年12月底,在乙○○位在彰化縣田尾鄉 ○○巷000號住處內,合意性交一次,因而導致甲○○懷孕 。
二、103年初,甲○○發現懷孕後,乃搬至乙○○住所同住。103 年10月1日,甲○○產下1男嬰(詳細姓名年籍詳卷)。丙○ ○於同年12月上旬,接獲彰化縣田中戶政事務所催告辦理出 生登記,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通姦、相姦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 審理時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2948號卷第10頁以下、本 院卷第25頁),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 ㈡告訴人丙○○之指訴。
㈢告訴人丙○○與甲○○所生之男嬰,經DNA鑑定比對,並無 血緣親子關係,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之親子鑑定報告可憑。顯非自告訴人丙○○受胎。 ㈣戶口名簿影本、103年12月2日彰化縣田中戶政事務所之戶籍 登記催告書、陳鴻基婦幼診所之出生證明書及被告甲○○之 門診及住院病歷等。
㈤足認被告甲○○、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被告甲○○、乙○○上開通姦、相姦犯行,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之人 與人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 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結婚而建立家庭多年, 育有一女,被告甲○○在離家出走之後,與第三者發生感情 ,且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彼此猶為通姦、 相姦犯行,破壞告訴人丙○○之家庭和諧,並因而致被告甲 ○○懷胎生產一男嬰,嚴重破壞告訴人丙○○之配偶身分法 益,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丙 ○○已經訴請裁判離婚勝訴,兩人已經完成離婚登記,被告 甲○○另與乙○○結婚(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被告二人 雖然與丙○○達成調解,但並未調解調解履行賠償(見本院 卷第9頁、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甲○○、乙○○二人,除上述 導致甲○○懷胎之一次性交行為之外,甲○○與乙○○另於 102年10月間認識不久後,兩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接 續犯意,在乙○○位在彰化縣田尾鄉○○巷000號住處內, 合意性交多次。嗣至103年初,兩人同住期間,亦在乙○○ 住處合意性交多次。因認此多項通姦、相姦行為,均犯刑法 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後段之相姦罪。並且與上述認定有 罪之該次性交(即導致甲○○懷胎之該次),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查被告甲○○、乙○○二人,唯一可以確定的是至少性交一 次,導致甲○○懷胎。至於其他時間地點有無通姦、相姦? 僅有被告二人之自白,別無其他證據。檢察官亦未詳加舉證 ,難以認定有其他次通姦、相姦行為存在,此部分證據不足 ,本應為無罪宣告,但檢察官認為與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