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948號
CHDM,104,簡,194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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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本 文第8行刪除「印章」、第1行原記載「104年3月13日下午4 時許」更正為「104年3月12或13日下午4時許」、犯罪事實 欄一、㈡第4行原記載「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更正為「同日 下午3時2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㈦倒數第3行原記載「晚 上6時35分許」更正為「晚上7時47分許」、犯罪事實欄一、 ㈦倒數第2行原記載「23006元」更正為「6992元」;證據第 6行原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後港派出所」更正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後港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將其申設之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其該等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以 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被告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1次交付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本件多位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持用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 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其並無任何前科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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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