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923號
CHDM,104,簡,192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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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
256、4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
易字第3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旻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申請時間及地點:民國102年12月 20日,在臺中市漢口路與漢陽街口之便利商店;貸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48,000元;撥款予柔克詩公司金額:44,160 元;申請人取得金額:25,000元」;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陳報狀、 匯款申請書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2項係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另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 第339條之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 ,其法定刑重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劉旻諺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共犯



彭玉錢楊家榕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經辦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並 表明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號
104年度偵字第256號
104年度偵字第4862號
被 告 彭玉錢 女 42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楊家榕 女40歲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街000號
彰化縣彰化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劉仲昀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茜怡 女 31歲
住彰化縣溪湖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旻諺 男 28歲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政廷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全憶梅 女38歲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
00號2樓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昀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99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彭玉錢為址設彰化縣 員林鎮○○路000 巷0 號2 樓之柔克詩妝品行負責人,於10 2 年11月27日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 請成為之特約商家,雙方約定柔克詩妝品行得以分期付款方 式銷售商品或勞務予客戶,交易經亞太公司同意後,即撥付 帳款予柔克詩妝品行,並取得該等交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 詎彭玉錢明知其無銷售美容商品或勞務之真意,竟與楊家榕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家榕 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詠晴」、「何曉雯」、「陳 萍寬」、「施美如」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急需用 錢、無資力購買美容商品之劉仲昀施茜怡楊梓翔(為施



茜怡之配偶、楊家榕之弟,另行通緝)、施俊宇(另為不起 訴處分)、全憶梅劉旻諺謝政廷謝欣燕周靜宜及謝 聰祐夫妻(上3 人另為緩起訴處分)稱以:得佯以購買美容 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取得現金等語,進而與劉仲昀施茜怡楊梓翔全憶梅劉旻諺謝政廷謝欣燕、周靜 宜及謝聰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劉仲昀施茜怡全憶梅劉旻諺謝政廷謝欣燕、周 靜宜虛偽填製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於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或估價單簽名,表示有購買收據所載之美容商品 及辦理分期付款之情後,交由楊家榕填寫收據或估價單之商 品明細,復蓋用經彭玉錢同意而刻製之柔克詩妝品行印章在 上開約定書及收據,進而傳真予亞太公司審核,謝政廷委由 不詳之人、劉仲昀施茜怡全憶梅劉旻諺謝欣燕、周 靜宜等人並於亞太公司照會時,分別佯稱確有購買美容商品 之情,致亞太公司陷於錯誤,而按附表所示金額如數撥款予 柔克詩妝品行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彭玉錢先扣除與楊家榕約定之 4%報酬,再依楊家榕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川普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楊家榕指示不知情之陳恩正自上 開帳戶提領現金交予己後,再依附表所示現金金額交予劉仲 昀、楊梓翔劉旻諺謝政廷謝欣燕謝聰祐,餘款則歸 楊家榕所有。詎劉仲昀施茜怡楊梓翔全憶梅劉旻諺謝政廷謝欣燕周靜宜謝聰祐等人取得現金後,除謝 政廷、全憶梅周靜宜謝欣燕各曾繳交1 、1 、6 、4 期 分期款,餘均拒不按期支付分期款,經亞太公司多次催討未 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亞太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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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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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彭玉錢之供述 │被告彭玉錢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係│
│ │ │出借柔克詩妝品行名義予楊家榕向告訴人亞│
│ │ │太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業務,雖有配合相關申│
│ │ │辦作業及收受告訴人公司之撥款,惟不知詳│
│ │ │情為何云云。惟查,被告彭玉錢以柔克詩妝│
│ │ │品行向告訴人公司申辦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
│ │ │品或勞務予客戶,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彰化│




│ │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務資料供告訴人│
│ │ │公司審核通過後,復同意被告楊家榕刻製柔│
│ │ │克詩妝品行印章並蓋用在被告劉仲昀等人之│
│ │ │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免用統│
│ │ │一發票收據向告訴人公司施行詐騙,事後尚│
│ │ │且收受告訴人公司所撥付款項等情,均有下│
│ │ │列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彭玉錢在不知被告楊│
│ │ │家榕等人從事之交易內容下,竟仍率然向告│
│ │ │訴人公司申辦分期付款業務且收受撥款,顯│
│ │ │有違常理而不足採信。 │
├──┼───────────┼───────────────────┤
│ 二 │被告楊家榕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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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劉仲昀施茜怡、劉│證明被告劉仲昀等人經濟困窘且無資力購買│
│ │旻諺、謝政廷全憶梅之│美容商品,然因推銷之人稱得佯向柔克詩妝│
│ │自白 │品行購買美容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取│
│ │ │得現金,故申辦本件分期付款,事後亦確實│
│ │ │收受附表所示現金,未取得該妝品行任何美│
│ │ │容商品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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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欣燕、│證明證人謝欣燕等人因經濟困窘且無資力購│
│ │周靜宜謝聰祐之證述 │買美容商品,然因推銷之人稱得佯向柔克詩│
│ │ │妝品行購買美容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方式,│
│ │ │取得現金,故申辦本件分期付款,事後確實│
│ │ │收受附表所示現金,未取得該妝品行任何美│
│ │ │容商品等情。 │
├──┼───────────┼───────────────────┤
│ 五 │柔克詩妝品行之分期申請│證明被告彭玉錢以柔克詩妝品行向告訴人公│
│ │審核單、特約商家申請表│司申請為特約商家,得以辦理分期付款方式│
│ │、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事實。 │
│ │書、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 │
│ │登記證、財政部中區國稅│ │
│ │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 │
│ │額繳款書、商品資料、現│ │
│ │場照片及被告彭玉錢國民│ │
│ │身分證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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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被告劉仲昀施茜怡、劉│證明被告劉仲昀施茜怡劉旻諺謝政廷
│ │旻諺、謝政廷全憶梅、│全憶梅、同案被告謝欣燕周靜宜與柔克詩│
│ │同案被告謝欣燕周靜宜│妝品行佯為買賣美容商品,並向告訴人公司│




│ │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申請分期付款之事實。 │
│ │書暨約定書、估價單及免│ │
│ │用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
│ 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證明告訴人公司因柔克詩妝品行與被告劉仲│
│ │行103 年12月24日上員林│昀等人之虛偽交易而陷於錯誤,撥付附表所│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示款項至柔克詩妝品行申設帳戶之事實。 │
│ │柔克詩妝品行申設之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
│ │易明細表 │ │
├──┼───────────┼───────────────────┤
│ 八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證明被告彭玉錢確實將告訴人公司撥付至柔│
│ │行104 年3 月26日國世健│克詩妝品行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
│ │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轉入川普公司│
│ │附川普公司申設之帳號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2370│
│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 │明細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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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彭玉錢楊家榕劉仲昀施茜怡劉旻諺謝政廷全憶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被告 彭玉錢楊家榕就上揭犯罪事實,分別與劉仲昀施茜怡劉旻諺謝政廷全憶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各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劉仲昀前受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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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