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900號
CHDM,104,簡,190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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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徒刑宣告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一再 施用毒品,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 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蕭璜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88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 22日下午6時許,在其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5日上午6時15分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04年6月2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04457、報告編 號:00000000)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104457)各1紙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按,是被告本件所為,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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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