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899號
CHDM,104,簡,1899,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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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運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運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零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運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 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 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 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0404公克),為被告 施用後所剩餘,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組、電 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童運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
號之7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運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8月25日1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與平 和路口旁,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5日18時45分許 ,因另案通緝,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之「統將網咖 」內,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帶警前往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搜 索,扣得童運嘉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0.1822公克、1.858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純質淨重:6.1841公克、36.2556×純度<1%公克,此部 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及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運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4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查獲 照片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0.1822公克、1.858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 、電子磅秤1臺,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與本案無關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法條既謂「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作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 條項所謂「專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刑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附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僅 為臨時拼湊作為替代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顯非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 有間,應無成立該罪責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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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