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886號
CHDM,104,簡,188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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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民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553、850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民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民傑謝鴻翊(已另結)自認與其遠親謝錫志有過節而心 存不滿,乃與謝鴻翊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5月4日18時許,一起到臺灣高鐵彰化站工地,由 謝鴻翊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1個,所涉持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嫌部分,另 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362號、第7510號起訴),蕭民 傑則攜帶西瓜刀,由謝鴻翊藉口其曾遭上開工地內之工程人 員辱罵為由,在向場之謝錫志呂名遠洪世杰等人大聲喊 叫,並刻意在渠等面前拉槍機,蕭民傑則手持西瓜刀作勢, 以此強暴方式,強制謝錫志等人停下工作,且強制謝錫志打 電話聯繫其雇主陳秉彝,待電話接通後,謝鴻翊再以謝錫志 持用之手機與陳秉彝對話後將電話掛斷,又強制謝錫志等人 交出手機,及與其前往其他地點談判(謝鴻翊蕭民傑所涉 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嫌,均另經不起訴處分), 謝錫志呂名遠洪世杰等人迫於無奈,遂與謝鴻翊、蕭民 傑一同前去其位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00巷00號之10之住 處,使謝錫志呂名遠洪世杰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二、證據名稱:
1.證人謝錫志之證述。
2.證人陳秉彝之證述。
3.證人呂名遠之證述。
4.證人洪世杰之證述。
5.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鴻翊之證述。
6.蒐證照片(警卷第203至207頁)。
7.另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個)。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0頁背面)。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但起 訴書已記載被告蕭民傑與同案被告謝鴻翊分持刀、槍揮舞及



拉槍機,藉此強暴方式強迫被害人謝錫志等人交出手機、停 止工作、打電話、前往他處談判等行為,而使被害人謝錫志 等人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被告蕭民傑應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所載顯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起訴書雖未明確指出被告蕭民傑有參與強迫被害人謝錫 志等人交出手機、停止工作、打電話、前往他處談判等之犯 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但訴書已記載被告蕭 民傑與同案被告謝鴻翊分持刀、槍揮舞及拉槍機,隨即強迫 被害人謝錫志等人交出手機、停止工作、打電話、前往他處 談判等之事實,被告蕭民傑亦同往上開彰化縣社頭鄉○○路 000巷00號之10之處所,此據被告蕭民傑自承,核與證人謝 錫志、呂名遠洪世杰所述相符,足見被告蕭民傑亦參與此 部分犯行,而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參與持刀揮舞之恐嚇 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 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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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