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873號
CHDM,104,簡,187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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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91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俊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月4日」更正為「9月14日 」;第8行「再呼」更正為「在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134號
被 告 張俊富 男 41歲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俊富陳思婷曾為男女朋友。詎張俊富因不滿陳思婷移情 別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3日凌晨2時33分 起至9月4日16時37分許,接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以「我每天都會到民光392巷」、「妳應該下班了 吧?我剛從群田經過」、「妳不打也不接電話會出事」、「 有天我會衝去你家等」、「林比不工作酒醉心頭定吃飽榮榮 要報仇妳等哩看」、「妳不接明天我到群田找人」、「我要 你回來復合,我豁出去了生死我已不再呼,妳自己想清楚不 要後悔」、「我今天會去群田自已看著辦吧」、「自己保重 ,我出現時不要後悔」等語恫嚇陳思婷,使陳思婷心生畏懼 ,致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思婷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 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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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