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857號
CHDM,104,簡,1857,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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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肇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月5 日」更正為「1月4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 ,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 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以 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供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 仍現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
被 告 許肇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肇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8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 年度毒偵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6 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1月5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 2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 執行完畢。詎許肇鴻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7月31日16時至17時許間,在彰化縣田尾鄉○ ○村○○路000 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使其內固狀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日下午4時許,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肇鴻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經傳、拘未到)。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件。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件。 ㈣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於91年間因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第1 次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則其本件於104年7月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5日,以 102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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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