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增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目的、動機、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90號
被 告 潘志增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彰
化市戶政事務所)
送達處所:彰化縣鹿港鎮○○里○○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18時 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喜美超市」內,徒 手竊取大亨堡麵包1個、巧克力1條、粉花生1包、活益多飲 料1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110元),藏放其口袋內,得手後 ,欲離開現場時,經店長許瑛娟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 大亨堡麵包1個、巧克力1條、粉花生1包、活益多飲料1瓶( 均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志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瑛 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 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