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844號
CHDM,104,簡,184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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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照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沾黏板貳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29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29日 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證 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竊盜 未遂犯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記錄,甫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目的、動機、行竊手段及其尚未得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扣案之鐵片沾黏板2 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48號
被 告 陳永照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於 97年9月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29 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 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於97年12月22日以 97年訴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於 98年2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前揭定刑案件與本案接續執行後,甫於101年11月5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3日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4年10月14日凌晨4時許,至劉國賢管領位於彰化 縣員林市○○路0段00巷00號之芳文堂廟宇,持自備之鐵片 沾黏板2片欲竊取功德箱內之財物。但因當場遭路過民眾劉 政代發現,陳永照旋即逃逸而未遂,嗣經警方調取監視器畫 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照經傳未到。但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政代、劉國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照片8張附卷可稽, 另有鐵片沾黏板2片、安全帽1頂(被告遺留現場之物)扣案 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另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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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