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夫妻關係」,應更正為「前配偶關係」;末2行之「 以此方式侵害乙○○之身體」,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對乙○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所諭令禁止之家庭暴力行為,對被害 人乙○○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值非難;並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兼 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 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