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國俊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國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3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張健飛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13頁)附卷可稽, 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之減輕;且被告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分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7頁),暨考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 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365號
被 告 沈國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國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6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1日上午8時41分許 ,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路00號「00大賣場」,拿起店內貨 物架上之內六角起子組1個,將包裝盒拆封,包裝盒丟棄在 地上,再將內六角起子組放入自己衣服口袋,而竊取由該店 副店長張健飛所管領之內六角起子組1個。嗣張健飛發現沈 國俊丟棄在地上之包裝盒,察覺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員 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在沈國俊位於彰化縣 員林市員林大道之工作地點,扣得內六角起子組1個(已返還 張健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國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健飛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扣案之內六角起子1個、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
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