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805號
CHDM,104,簡,1805,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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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7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計時器貳個、本日營業明細表壹張、潤滑液貳瓶、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性交易」更正為 「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二)補充證據:「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場所;另「媒介」,係指居間介紹,即在兩方間介紹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 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 4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媒介、 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實行犯罪之時間密切接 近,地點相同,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將女性身體當



作交易籌碼,並籍此謀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 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媒介、 容留期間長短,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扣案被告所有之遙控器1個、計時器2個、本日 營業明細表1張、潤滑液2瓶、現金新臺幣2,300元,前4者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後者則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偵卷第50頁背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6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經營址設彰 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柔雅美容坊」,負責小姐 調配連絡及收取客人消費金額,並負責帶客人上樓進房間,



其在上址媒介、容留服務小姐即張芯瑜王祺禎馮秋㛔、 陳美秀、黃惠雪等人至房間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 俗稱打手槍、半套)或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每節50分鐘 之性交易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其中服務小姐收 取1,4 00元,甲○○抽取900元。嗣於104年11月5日晚上10 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2樓「202」房間內,查獲男 客張清雲張芯瑜為性交易,並扣得潤滑液1瓶;在上址2樓 「206」房間,查獲賴柏任王祺禎為性交易,並扣得潤滑 液1瓶;復於1樓查扣遙控器1個、計時器2個、本日營業明細 表1張及現金2,300元;在3樓休息室內查獲服務小姐馮秋㛔 、陳美秀、黃惠雪等人正在等客人;在1樓查獲於同月5日下 午2時許,曾前往消費,正在等候友人賴柏任高聖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芯瑜王祺禎馮秋㛔、陳美秀、黃惠雪、賴 柏任、張清雲高聖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 之潤滑液2瓶、遙控器1個、計時器2個、本日營業明細表1張 及現金2,300元等物可資佐證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以營 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多次容留、媒 介女子與男客人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 交交易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媒介、容留一次就結束, 必於不特定男客人至上址時,反覆媒介小姐並提供場所進行 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告 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至扣案之物品及現金,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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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