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750號
CHDM,104,簡,1750,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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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88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雅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九列第二 句至第十一列第二句補正為:「未經何華娥之授權或同意, 將上開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何華娥置於卡套 內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莊雅真係有正當權源 提領該金融卡所屬帳戶內款項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 櫃員機領得現金新臺幣46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雅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上 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 ,未送交警察機關揭示招領,因一己之私,竟予侵占入己 ,復持拾得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何華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且漠視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彌補過錯;暨 衡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顯有悔悟之 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898號
被 告 莊雅真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 段○
00號
居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雅真林家財何華娥之夫)、黃建林莊雅真之男友) 原本共同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巷00○0 號居住。然 其等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上午,決定退租離開上址,乃各自 收拾行李。而莊雅真於此收拾過程中,發現何華娥早先前來 探視林家財時,不慎遺失在上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卡套內尚有密 碼紙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繼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8日11時49分許,在彰 化縣芳苑鄉○○路○○段000 號之草湖郵局,持上開金融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 權持有上開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 4,600 元。嗣何華娥於104年7月23日,發現上述帳戶之存款短少而 報案,再由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攝影機之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華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雅真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何華 娥之證述,(三)上述帳戶之存簿影本、扣押筆錄(含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自動櫃員機攝影機之影像照片、上開金融卡之蒐證 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就其所犯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竊盜上開金融卡,核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係拾獲上開金融卡等語。經查,本案依被害 人所述情節,並無法確認上開金融卡係遺失或遭竊而脫離本 人持有。兼酌以依社會生活經驗,取得贓物之原因多端,或 出於竊盜、拾得遺失物、故買或收受贓物等等,不一而足, 自不能單憑查獲被告使用上開金融卡領款,即對於取得贓物 之過程置之不問,而逕論以竊盜罪責。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惟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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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