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釗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94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釗齊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之意圖營 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依其犯罪行為「媒介」 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 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亦採同旨),本案被告 先後媒介邵帝諾、珊蒂非法為翊閎公司工作,係不同之媒介 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被告分別媒介邵帝諾、珊蒂非法為翊閎公司工作之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時間有隔,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非法媒介 外籍勞工在本國工作,因此肇致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 勞無法有效管理,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對 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之莫大影響,行為實不足取;兼酌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改,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媒介所獲得之報酬,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 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