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714號
CHDM,104,簡,1714,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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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435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B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扣案之BB槍1支(經鑑定不具 殺傷力)」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林聖文林惟美林漢忠所涉本案強制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9號判處罪刑確定】。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9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BB槍1支(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係被告甲○○所有 ,供其與被告林聖文林惟美林漢忠等人共犯本案強制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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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