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690號
CHDM,104,簡,1690,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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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諭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01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59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冠諭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中午,在彰化縣鹿港鎮 ○○街000 號統一超商鹿慶門市,將其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 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之 方式寄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如松」之成年男子,並以 電話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自稱「賴如松」之成年男子所 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4 年1 月28日晚上8 時5 分許,佯稱其為衣芙日系網路 購物賣家,撥打電話向陳玉真詐稱:先前購買的商品金額, 因超商店員結帳時條碼刷錯,變成店家默認的批發商,需要 提供最常使用的銀行電話,以方便聯繫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 消每月扣款等語,隨後又有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中國信託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玉真詐稱:須至附近提款機確認 帳戶餘額及操作提款機變成關閉帳戶,取消每月分期扣款等 語,致陳玉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53分許 ,在新竹縣北埔鄉○○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依其指示操作 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885 元)匯入黃冠諭上開帳戶內。
㈡於104 年1 月28日晚上8 時40分許,自稱其係衣芙日系網路 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文琪佯稱:之前上網購買衣服 因店務人員疏失,導致多刷條碼而使銀行重複扣款,每月將 由帳戶扣款,連續扣繳12個月,須聯繫刷卡銀行人員處理等 語,隨後又有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 再撥打電話向劉文琪詐稱:分期扣款要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 云云,致劉文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及翌日,



在臺北市中山捷運站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 提款機,分別將29,988元、29,988元、29,988元、29,988元 、30,003元匯入至黃冠諭上開帳戶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玉真劉文琪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29至35頁反 面)。
㈢被害人陳玉真劉文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 份(偵卷第36至37頁反面)。
㈣被害人陳玉真受詐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偵卷第39至42頁、第46頁)。 ㈤被害人劉文琪受詐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文琪之國泰世華 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份(偵卷第48至51頁、第53至55頁)。 ㈥黑貓宅急便之託運單1 紙(偵卷第69頁)。 ㈦被告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 本(偵卷第70至71頁)。
㈧統一超商鹿慶門市之電子地圖1 紙(本院卷第80頁)。三、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陳玉真劉文琪之財物,被 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侵害被害人陳玉真劉文琪等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幫助犯之成立, 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 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 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 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 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陳玉真劉文琪固均指稱詐騙集團成員有要求其等 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並分別提出購買GASH點數卡、購買My



Card點數之發票、收據為佐(偵卷第43至45頁、第56至60頁 ),然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對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此 部分詐欺犯行間,並無直接之影響,不能論以幫助犯,起訴 書另記載「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同時在電話中向陳玉真誆稱 :其帳戶之餘額有誤,需將現金提領出來並購買遊戲點數云 云,陳玉真不疑有他,遂又依指示自其帳戶內提領45,000元 後,在同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共9 張,並將點數之 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同時在電話 中向劉文琪誆稱:其帳戶之餘額有誤,需將現金提領出來並 購買遊戲點數云云,劉文琪不疑有他,遂又依指示自其帳戶 內提領94,000元後,前往統一便利超商購買點數卡,並將點 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容有未洽,此部分亦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認與被告提供帳戶無關(見本院卷第56頁 筆錄),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 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被害 人陳玉真劉文琪受有上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陳 玉真、劉文琪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陳玉真12,000元、賠償 被害人劉文琪65,000元,並均於調解時當場完成給付,有本 院104 年度司彰調字第536 、537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28、2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 罪之手段、目的、被告目前仍在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與被害 人陳玉真劉文琪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二位被害人於調解 程序筆錄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過 此次教訓,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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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