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634號
CHDM,104,簡,163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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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於民國104年2月14日上午5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 學前路318巷口,查獲吳文仁甫竊取之鐵條、鐵釘及鐵塊【 所涉此部分犯行,因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922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再行起訴 ,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不受理】,當場逮捕 吳文仁吳文仁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犯有附表 各編號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犯有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信智楊永祥於警詢、證人黃瓊慧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順憶資源回收場收據、蒐證照片 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附表11次竊盜犯行,時間有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11次竊 盜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有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現場蒐證,自首而接受裁 判一情,此有被告104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及蒐證照片附卷足 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本案所有竊盜 犯行,帶同警方至現場蒐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 生損害程度;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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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得之財物│備註 │所犯罪名及宣告│
│號│ │ │ │ │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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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年1月23│彰化縣花壇│黃信智│鐵塊、直行│竊得之左揭財物│吳文仁犯竊盜罪│
│ │日凌晨2時 │鄉學前路 │ │鐵條共120 │變賣予進裕資源│,處拘役貳拾日│
│ │30分至3時 │293號旁之 │ │至130公斤 │回收場得款新臺│,如易科罰金,│
│ │間之某時許│建築工地 │ │ │幣(下同)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1,000元。 │折算壹日。 │
├─┼─────┼─────┼───┼─────┼───────┼───────┤
│ 2│104年1月24│同上 │同上 │鐵塊、直行│竊得之左揭財物│吳文仁犯竊盜罪│
│ │日凌晨2時 │ │ │鐵條共40至│變賣予進裕資源│,處拘役拾日,│
│ │30分至3時 │ │ │50公斤 │回收場得款300 │如易科罰金,以│
│ │間之某時許│ │ │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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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4年2月6 │同上 │同上 │小鐵塊共 │竊得之左揭財物│吳文仁犯竊盜罪│
│ │日凌晨2時 │ │ │120至130公│變賣予順億資源│,處拘役貳拾日│
│ │30分至3時 │ │ │斤 │回收場得款 │,如易科罰金,│
│ │間之某時許│ │ │ │1,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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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4年2月10│同上 │同上 │鐵塊、鐵條│竊得之左揭財物│吳文仁犯竊盜罪│
│ │日凌晨2時 │ │ │、螺絲帽共│變賣予順億資源│,處拘役拾伍日│
│ │30分至3時 │ │ │80至90公斤│回收場得款600 │,如易科罰金,│
│ │間之某時許│ │ │ │元(聲請書誤載│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為1,000元)。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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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4年1月26│彰化縣花壇│楊永祥│小鐵塊、直│竊得之左揭財物│吳文仁犯竊盜罪│
│ │日凌晨2時 │鄉學前路 │ │行鐵條共 │變賣予順億資源│,處拘役貳拾伍│
│ │30分至3時 │570號工地 │ │160至170公│回收場得款 │日,如易科罰金│
│ │間之某時許│ │ │斤 │1,200元。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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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4年1月30│同上 │同上 │小鐵塊、直│竊得之左揭財物│吳文仁犯竊盜罪│
│ │日凌晨2時 │ │ │行鐵條共 │變賣予順億資源│,處拘役貳拾日│
│ │30分至3時 │ │ │120至130公│回收場得款 │,如易科罰金,│
│ │間之某時許│ │ │斤 │1,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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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4年2月1 │同上 │同上 │小鐵塊、直│竊得之左揭財物│吳文仁犯竊盜罪│
│ │日凌晨2時 │ │ │行鐵條共 │變賣予順億資源│,處拘役貳拾日│
│ │30分至3時 │ │ │120至130公│回收場得款 │,如易科罰金,│
│ │間之某時許│ │ │斤 │1,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8│104年2月4 │同上 │同上 │小鐵塊、直│竊得之左揭財物│吳文仁犯竊盜罪│
│ │日凌晨2時 │ │ │行鐵條共 │變賣予順億資源│,處拘役貳拾日│
│ │30分至3時 │ │ │120至130公│回收場得款 │,如易科罰金,│
│ │間之某時許│ │ │斤 │1,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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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4年2月8 │同上 │同上 │小鐵塊、直│竊得之左揭財物│吳文仁犯竊盜罪│
│ │日凌晨2時 │ │ │行鐵條共 │變賣予順億資源│,處拘役貳拾日│
│ │30分至3時 │ │ │150至160公│回收場得款 │,如易科罰金,│
│ │間之某時許│ │ │斤 │1,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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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2月10│同上 │同上 │小鐵塊、直│竊得之左揭財物│吳文仁犯竊盜罪│
│ │日凌晨2時 │ │ │行鐵條共 │變賣予順億資源│,處拘役貳拾日│
│ │30分至3時 │ │ │120至130公│回收場得款 │,如易科罰金,│
│ │間之某時許│ │ │斤 │1,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11│104年2月12│同上 │同上 │小鐵塊、直│竊得之左揭財物│吳文仁犯竊盜罪│
│ │日凌晨2時 │ │ │行鐵條共 │變賣予順億資源│,處拘役貳拾伍│
│ │30分至3時 │ │ │160至170公│回收場得款 │日,如易科罰金│
│ │間之某時許│ │ │斤 │1,200元。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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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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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