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2被害人 陳憶萱轉帳時間「103年11月7日19時52分許」,應更正為「 103年11月7日19時28分許」;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子軒轉帳 金額及遭詐騙金額「20,080元」,均應更正為「20,065元」 ,及增列本院卷附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4年11月2日 彰員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予他人為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