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551號
CHDM,104,簡,1551,2015121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參支及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排尺3 支」更正爲「牌尺3 支」、第5 行至第7 行之約定抽頭方式 更正為「每局4 圈,如有賭客自摸,林明貴抽頭新臺幣(下 同)100 元,每局抽頭滿3 次共300 元後,就不再向賭客收 取抽頭金,1 天至多打3 局」、第8 行「嗣於同日下午3 時 5 分許」更正為「嗣於104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5 分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明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 104 年8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下午3 時5 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抽頭牟 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 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 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 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 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 所需,竟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破 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不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坦 承犯行,另斟酌其經營期間、規模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 之麻將1 副、牌尺3 支及骰子3 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7,550 元,為賭客邱錫 擁等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林明貴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貴意圖營利,自民國104年8月初起至同年10月1日止, 以麻將1副、排尺3支、骰子3顆為賭具,及其位於彰化縣田 尾鄉○○村○○巷00○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提供予邱錫擁 、林國和李政宗、陳柏榮及其他不特定人進行麻將以賭博 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前來打麻將,如有賭客自摸, 林明貴抽頭新台幣(下同)100元,抽頭滿3次共300元後, 就不再向賭客收取抽頭金,每圈約300元,1天至多打3圈。 累計林明貴至查獲止取得抽頭金約10000元。嗣於同日下午3 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 所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賭具、賭資7550元(分屬邱錫擁等4 人所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邱錫擁、林國和李政宗、陳柏榮等4 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4張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3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賭博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並從中抽頭獲利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 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 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論處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 賭具,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