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547號
CHDM,104,簡,1547,201512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8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昱瑋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昱瑋因缺錢花用,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鬥陣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鬥陣仔」),指示其前往搬運之車輛 ,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與「鬥陣仔」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 犯意聯絡,由「鬥陣仔」提供蘇昱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供聯繫,並約定蘇昱瑋每搬運1部贓車,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推由蘇昱瑋出面與陳倚振 接洽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上午6時38分許,由「鬥陣仔」撥打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蘇昱瑋,通知蘇昱瑋前往屏東縣萬丹鄉 ○○路00號前之廣場收受陳倚振(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532、600號判處罪刑確定)所交付懸掛經 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 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郭字峰所有, 於104年7月23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失竊)後,推由蘇昱瑋將該贓車之車牌更換為000-0000號車 牌,再駕駛搬運該車至特定地點交付予「鬥陣仔」指定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蘇昱瑋並取得本次搬運贓物之 報酬2萬元。
㈡復於104年7月28日上午6時45分許,由「鬥陣仔」撥打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蘇昱瑋,通知蘇昱瑋前往屏東縣萬丹鄉○ ○路00號前之廣場收受陳倚振(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532、600號判處罪刑確定)所交付懸掛經變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係謝承沐所有,於104年7月28日凌晨4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失竊)後,推由蘇昱瑋將該



贓車之車牌更換為000-0000號車牌,再駕駛搬運該車至屏東 縣萬丹鄉○○路00號前停放,欲交付給「鬥陣仔」指定之人 (蘇昱瑋尚未取得本次搬運贓物之報酬)。嗣因警方已掌握 陳倚振竊車集團犯行,對陳倚振實施跟監蒐證,發覺陳倚振 將前開竊得之贓車交給蘇昱瑋,遂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路00號前,將蘇昱瑋拘提到案,並扣得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 ,再由蘇昱瑋帶同警方至前開贓車停放處尋獲該車(已發還 車主謝承沐)。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昱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倚振謝承沐郭字峰周慧娟潘志強、陳蕙增、薛志強陳威領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汽車及車牌失竊 資料、蒐證照片與對照說明(見104年度他字第1621號卷第 43至45、47至53、55至56、1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7084號卷第72頁),及本院卷附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搬運贓物罪,即係指搬移運送贓物之義。又收 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 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 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屬之;然若已合於搬運、 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與「鬥陣仔」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2次搬運贓物犯行,時間有隔,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搬運贓物交付給收贓者, 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搬運贓物之價值、犯罪所得、所生損害程度,及 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鬥陣 仔」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104年度他字第1621號卷第65頁正面、本院卷第65頁正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變 造BMW鑰匙1支、全頻道阻斷器1臺,均係陳倚振所有(均已 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32、600號案件宣告沒收),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核與沒收要件未合; 扣案之部分現金6,000元,雖屬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犯罪所得(見104年度他字第1621號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 反面、65頁正面),然被害人郭字峰始終未尋獲失竊車輛, 被害人郭字峰對此扣案款項仍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 意旨),為避免損及被害人郭字峰法律上之權利,爰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 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