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530號
CHDM,104,簡,1530,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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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30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清
      陳榮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肆張沒收。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肆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營利之犯意」,更正 為「營利之單一犯意」;倒數第7、8行原記載「營利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並補充「被告乙 ○○自民國104年6月25日13時許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在「情 境美容器材行」,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猥褻 之行為,本質上即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俱係在 接近的時間,於相同地點持續實行,客觀上符合集合犯之態 樣,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曾均有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明知政 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再為本案犯行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其等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等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獲利多寡、容留期間長短、參與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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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