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種
曾冠瑋
洪清松
楊子翰
許朝慶
林榮派
黃志善
何東成
周陳秀媛
邱秀珠
黃林美文
張瑞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
73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487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7579號),被告等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維種、曾冠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洪清松、楊子翰、許朝慶、林榮派、黃志善、何東成、周陳秀媛、邱秀珠、張瑞姿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林美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維種、曾冠瑋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晚間,提供彰化縣田尾鄉南鎮村○ ○路0 段000 號、176 號之三合院庭院,作為公眾得出入下 注賭博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處所,以「連斗」 方式賭博。陳維種與曾冠瑋均曾輪流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 並由曾冠瑋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賭具,及負責 收取賭客之賭資、抽頭金及計算應賠付給賭客之賭金。其賭 博方式係由賭客在鋪於地面且標示有數字1 至6 之押注表上 下注,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0 元不等,
以轉動「連斗」(有6 面、6 個號碼)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 贏,「連斗」每次只開出1 個號碼,賭客可下注1 個號碼或 同時下注2 個號碼、4 個號碼,倘若賭客下注1 個號碼且押 中所開出的號碼,可獲得4 倍之賭金,同時下注2 個號碼而 其中1 個號碼押中時,可獲得2 倍之賭金,同時下注4 個號 碼而其中1 個號碼押中時,可獲得1 倍之賭金,若未押中, 賭資全歸莊家所有。莊家並依賭客贏得金額之多寡向賭客收 取10元或20元之抽頭金。嗣賭客洪清松、楊子翰、許朝慶、 林榮派、黃志善、何東成、周陳秀媛、邱秀珠、黃林美文、 張瑞姿等人亦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以前揭賭博方式參與賭博。嗣於同年6 月14日 凌晨0 時3 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維種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曾冠瑋、洪清松、楊子翰、許朝慶、林榮派、黃志善、 何東成、周陳秀媛、邱秀珠、黃林美文、張瑞姿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警員廖大雄、鐘振邦於偵查中之證言(偵5573號卷第 79頁及反面)。
㈣現場蒐證照片19張(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至12 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4 年6 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8 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2 紙(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4 至 145 頁、第147 頁、偵5573號卷第125 頁反面)。 ㈥警員陳進松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本院卷第85頁)。 ㈦扣案之押注表1 張、連斗1 顆、盤子1 個、無線電2 支、竹 扒1 支、算鈔臘2 盒、照明燈1 個、塑膠座椅15張。三、核被告陳維種、曾冠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曾冠瑋所犯法條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 院卷第74頁);被告洪清松、楊子翰、許朝慶、林榮派、黃 志善、何東成、周陳秀媛、邱秀珠、黃林美文、張瑞姿等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維 種、曾冠瑋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陳維種、曾冠瑋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維種前曾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1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冠瑋前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3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二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維種、曾冠瑋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檢 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57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雖記載賭博賠率為:倘若賭客押中數字為1 或2 , 賭客可得向莊家獲取2 倍之賭金,倘若押中3 至6 其他數字 ,賭客則可向莊家獲取1 倍之賭金等語。惟被告曾冠瑋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押注表有6 個號碼,連斗一次只開1 個號碼 ,如果押1 個號碼押中賠4 倍,如果同時押2 個號碼押中賠 2 倍,如果同時押4 個號碼押中則賠1 倍等語(本院卷第78 頁),核與證人洪清松、楊子翰、周陳秀媛、邱秀珠等人於 警詢時所述之賭博方式相符(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4 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 ,應堪採信,乃依被告曾冠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定被 告等人之賭博賠率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維種、曾 冠瑋貪圖僥倖之利得,聚眾及提供場所賭博財物,被告陳維 種、曾冠瑋、洪清松、楊子翰、許朝慶、林榮派、黃志善、 何東成、周陳秀媛、邱秀珠、黃林美文、張瑞姿等人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均敗壞社會風氣,惟其等賭博金額非鉅 ,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曾冠 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78頁及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被告黃林美文 供稱:我準備要賭,但還沒去賭,我拿在手上還沒有押,就 被警察查扣等語(本院卷第79頁),足認該筆現金為被告黃 林美文所有供賭博犯罪預備之賭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被告曾 冠瑋供稱:在沒有開始賭博之前,我就先換5,000 元百鈔, 再加上10元、50元銅板將近6,000 元,這是要給賭客換錢用 的,370 元是別人丟的抽頭金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 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曾冠瑋所有供犯
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備註 │
├──┼───────────┼─────┼────────────┤
│1 │押注表 │1張 │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 │連斗 │1顆 │ │
│ ├───────────┼─────┤ │
│ │盤子 │1個 │ │
├──┼───────────┼─────┼────────────┤
│2 │無線電 │2支 │無線電係被告曾冠瑋所有供│
│ ├───────────┼─────┤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竹扒、│
│ │竹扒 │1支 │算鈔臘、照明燈、塑膠座椅│
│ ├───────────┼─────┤,均為被告曾冠瑋所有供本│
│ │算鈔臘 │2盒 │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
│ │照明燈 │1個 │ │
│ ├───────────┼─────┤ │
│ │塑膠座椅 │15張 │ │
├──┼───────────┼─────┼────────────┤
│3 │現金 │1,500元 │被告黃林美文所有供賭博預│
│ │ │ │備之賭資 │
├──┼───────────┼─────┼────────────┤
│4 │現金 │6,370元 │被告曾冠瑋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