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407、42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恩彬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 「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 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大潤 發」;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金融卡(含密碼)」補充更 正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其後並增加「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售並」;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後補充「及恐嚇取財」;㈤犯罪事 實欄一、第16行「取得表所之金錢」更正為「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始悉受騙」刪除; 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手法及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第5行 之「匯款29,989元,」後應再補充「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 ,匯款29,989元,」;㈦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手法及被害 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第6行「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後應再補充「,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購買2,000元My Card智冠點數後,告知對方序號。」;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中所載之「武昌派出所」更正為「武昌街派出所」;㈨證據 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 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 告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而為詐欺、恐嚇取財犯行等情, 固可認定,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行,或有為詐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自屬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7至8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幫助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犯行業已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且與前揭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 增加查緝難度,其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貿然出售帳戶,導致 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自應 苛責,暨衡酌其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家 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田中分局警卷第1頁)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07號
第4209號
被 告 邱恩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里○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恩彬可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 含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 不詳地點,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 戶名古馳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 ,交付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嗣 該成年人即夥同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手法向莊雅 筑、曾冠隆、潘思綺、李佳錚、廖明珠、林慧芬、黃正賢, 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錢,另向黃慶松、依斯坦達霍松安衣布恐 嚇取得表所之金錢。嗣經莊雅筑、曾冠隆、潘思綺、李佳錚 、廖明珠、林慧芬、黃正賢、黃慶松、依斯坦達霍松安衣布 發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慶松、曾冠隆、潘思綺、李佳錚、林慧芬、黃正賢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恩彬固坦承上開帳戶係伊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帳戶不見了,伊魚寮巷的家之前有遭小 偷,伊有打電話到社頭派出所報警處理云云。然查:(一)上揭告訴人黃慶松、曾冠隆、潘思綺、李佳錚、林慧芬、黃 正賢及被害人莊雅筑、廖明珠、依斯坦達霍松安衣布指訴遭 詐騙、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台 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摺無摺存入通知聯、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7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南港派出所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東河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東河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機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素卿南港富康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東縣東河鄉農會匯款回條、安泰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收據(二)、林慧芬手機LINE通訊內容翻拍相片5張、存款業 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古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台中 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 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 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通話明細報表附卷可稽。足證前開告 訴人、被害人等指稱遭人詐騙、恐嚇取財而匯款等節,應為 事實,足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存摺、金融卡遺失置辯,然按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卡 提款之常識,為避免遺失金融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 通常均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或係自己設定容易記的金 融卡密碼記於腦海,縱怕自己忘記密碼,通常均不至於將密 碼記載於金融卡上,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於警 詢經員警質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現在何處時, 被告供稱:全部都遺失云云,員警再質之有無向警察機關或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何時電話掛失時,被告供稱:只有向金 融機構聯掛失,何時掛失有一段時間,忘記了云云,惟於本 署偵訊時,經本檢察官質之:在什麼情況下發現不見時,被
告先供稱:忘記了,後改稱:伊魚寮巷之住處曾遭小偷,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約於遭小偷一星期左右向銀行掛失 云云。倘若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遭小偷竊走,衡諸住處遭竊 ,一般人均會對於自家之居住安全產生疑慮,是被告對此應 印象深刻,然其於警詢時竟全未提及,且供稱未向警察機關 報案,顯與其於偵訊時所述差異甚大,可見其前開辯稱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衡以詐騙集團之思維,渠等既知以 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 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遭 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 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而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遂行渠等 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 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 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 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 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 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 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 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徵之被告上開帳戶遭詐 欺集團交替使用之期間長達20日有餘,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 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於此期間內不會被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而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犯罪集團 應無法獲得前開之確信而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觀此, 益證被告辯稱其帳戶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 採。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 為,乃屬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使附表 所示之多數被害人受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手法及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
├──┼────┼─────────────────────────┤
│ 1 │黃慶松 │犯罪集團成員於103 年9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
│ │ │向黃慶松恫稱:「已經注意你很久,現在道上有兄弟準備│
│ │ │跑路叫我幫忙一下,需要拿出30萬元,如果不好好出來處│
│ │ │理,小心家中出事」等語,致黃慶松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
│ │ │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乃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同日│
│ │ │下午1 時許、下午2 時52分許,各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
│ │ │被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2 │莊雅筑 │犯罪集團成員於103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許,打電話給莊│
│ │ │雅筑,佯稱莊雅筑前於「東森購物台」購物時,簽錯單子│
│ │ │變成分期付款需取消,致莊雅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犯│
│ │ │罪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先後於同日下午5 │
│ │ │時48分許匯款29,989元,於同日晚間6 時14分許,無摺存│
│ │ │款30,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
├──┼────┼─────────────────────────┤
│ 3 │曾冠隆 │犯罪集團成員於103 年9 月20日下午2 時34分許,打電話│
│ │ │給曾冠隆,佯稱曾冠隆前於「東森購物台」購物時,簽錯│
│ │ │單子,信用卡會被扣款14,000元,需取消交易,致曾冠隆│
│ │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作,因而於同日下午5 時1 分許,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
│ │ │開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
├──┼────┼─────────────────────────┤
│ 4 │潘思綺 │犯罪集團成員於103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49分許,打電話│
│ │ │給潘思綺,佯稱潘思綺前於「瑪麗皇后店」購物時,因作│
│ │ │業人員疏失變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
│ │ │致潘思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
│ │ │櫃員機操作,因而於同日晚間8 時24分許,匯款29,989元│
│ │ │至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
├──┼────┼─────────────────────────┤
│ 5 │李佳錚 │犯罪集團成員於103 年9 月20日晚間8 時許,打電話給李│
│ │廖明珠 │佳錚之外婆蔡素卿,因蔡素卿聽不懂,乃由李佳錚接聽,│
│ │ │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向李佳錚佯稱之前蔡素卿於「東森購物│
│ │ │台」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變成分12期付款,需至自動│
│ │ │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致李佳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
│ │ │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並提領40,000元,嗣再依│
│ │ │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日晚間8 時51分、54分、57分許,│
│ │ │分3 次共存入40,0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
│ │ │分行帳戶,嗣再向李佳錚佯稱要將前開40,000元退回給李│
│ │ │佳錚之母親廖明珠,李佳錚信以為真,又依指示轉帳 │
│ │ │29,989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
│ │ │後電話由廖明珠接聽,廖明珠質問何以戶頭會轉出29,989│
│ │ │元,該犯罪集團成員復向廖明珠佯稱因操作錯誤,要求廖│
│ │ │明珠換另一帳戶,致廖明珠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誤,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29,989元至被告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
│ │ │。 │
├──┼────┼─────────────────────────┤
│ 6 │依斯坦達│犯罪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電話│
│ │霍松安衣│向依斯坦達霍松安衣布佯稱:「四海幫陳少龍在跑路,需│
│ │布 │30萬元跑路費」等語,依斯坦達霍松安衣布聞之乃向對方│
│ │ │稱:沒那麼多錢,對方乃向依斯坦達霍松安衣布恫稱:要│
│ │ │在其店內放置汽油彈及將依斯坦達霍松安衣布綁至山上斷│
│ │ │手斷腳等語,致依斯坦達霍松安衣布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
│ │ │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乃依指示匯款2 萬元至被告上開台│
│ │ │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 │林慧芬 │犯罪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9 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奇│
│ │ │摩拍賣」網站佯登販賣手機之訊息,致林慧芬信以為真不│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以9,000(含運費1,000 元) 購得手│
│ │ │機1 支,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如數匯款至被告上│
│ │ │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 │黃正賢 │犯罪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25分許,以電話│
│ │ │向黃正賢要猜猜他是誰,黃正賢誤以為係友人莫友信後,│
│ │ │乃向黃正賢借款15萬元,黃正賢應允後遂依指示於同日下│
│ │ │午2 時50分,如數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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