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樹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樹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樹致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樹致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2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3杯後,仍於同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翌(25)日凌晨1時 2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前,遭警員林雍舜、 施義澤、梁榮特攔檢,經警將其帶回警局後,對其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樹致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第19頁),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樹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初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第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97年間又第3次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稽,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已係第4度犯公共危險罪 ,足認被告仍未生警惕,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 屬可議,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損害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情況,兼衡本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樹致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 酒後駕車經警攔查時,警方要帶其回警局實施酒測時,被告 賴樹致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雍 舜、施義澤、梁榮特發生拉扯,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林雍舜 、施義澤、梁榮特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賴樹致另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
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 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旨見周冶平著刑 法各論第133頁)。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 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 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 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 對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存在,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二、訊之被告賴樹致堅決否認上揭妨害公務之情,辯稱「當時並 不是故意要踹警方的,是在拉扯發生時不慎與警方擦撞,亦 非故意與警方發生拉扯(偵卷第10頁反面)。..因警員抓伊 ,伊在掙扎,有碰到警員(偵卷第29頁反面),..與警發生 拉扯(偵卷第35頁正面)。」等語。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涉 施強暴妨害公務犯嫌,不外以被告賴樹致自始供承與警方有 拉扯,及證人林雍舜偵查中證稱「因為他反抗時,我們四人 有拉扯,被告對警方施強暴」等語,為其依據。三、被告賴樹致於偵查階段雖承認有拉扯行為,惟該被告賴樹致 所承認之拉扯行為,其具體行為情狀為何?是否該當於刑法 第135條第1項強暴之構成要件?因偵查階段並未調查,即有 細究之必要。經查,證人施義澤警員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 3年11月24日晚上,伊、梁榮特及林雍舜三名員警執行巡邏 勤務,看到被告賴樹致騎機車搖擺不定..我把手伸出車窗外 示意被告賴樹致停車,被告賴樹致馬上停車..我聞到被告賴 樹致身上有酒味,我請被告賴樹致配合到派出所做酒測,因 為我們巡邏車上沒有酒測的儀器,被告說他之前有被抓過所 以不願意配合到警察局,被告想走且有走的動作但未跨上機 車,我跟梁榮特就牽制被告,我跟梁榮特各抓住被告左右手 ,不讓被告離開,林雍舜則在旁邊警戒未去控制被告,我跟 梁榮特各抓住被告左右手,被告說讓他走,我們跟被告說你 有喝酒不能讓你走,被告就開始扭動身體、左右手一直搖擺 ,被告左右手一直扭動想掙脫我們的控制,被告的身體也是 一直搖擺,警方是要把被告拉到警車上面載到警察局作酒測 ,我跟梁榮特站在被告左右兩邊控制被告的左右兩隻手,當 時我跟梁榮特已經有拉被告往巡邏車所停位置行進的動作, 當時我跟梁榮特拉被告的位置離巡邏車約一、二步距離,.. 被告兩隻手一直在掙扎,掙扎是要掙脫警方的控制,被告說 要買飲料回去給他女兒,我跟梁榮特已經把被告拉到巡邏車 右後門那邊,我就放開手就跑到巡邏車左後門那邊開門進去 巡邏車裡面,我從左後門位置那邊拉被告,應該是梁榮特及
林雍舜把被告從右門推進車裡,我進入巡邏車後沒有拉到被 告,因為被告雙手撐在巡邏車右後門車頂不願意進入巡邏車 。當我還沒有上巡邏車前,把被告的手放開之際,林雍舜就 替補我的位置去抓被告的手,被告兩隻手抓住巡邏車右後車 門定不進入巡邏車裡面,被告這樣撐了四、五分鐘,被告兩 隻腳站在地上,梁榮特及林雍舜就站在巡邏車外面各扳住被 告左右手,要把被告推進車子裡面,我坐到右後座以後,我 用兩隻抓住被告右手腕,這時被告才被我拖進巡邏車內,我 把被告拖進巡邏車後座後,被告兩隻腳亂踢勾住巡邏車右後 門的左右兩邊門框,..然後梁榮特及林雍舜就就站在巡邏車 外面各扳住被告的兩隻腳,讓被告兩隻腳不再勾住右後車門 兩邊門框,被告被拉進巡邏車後坐後就安靜沒有反抗了(本 院卷第50頁正面)」等語。而證人林雍舜警員在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我記得施義澤請被告上車..被告說什麼話我不記得 ,被告不上車,當時我站在離被告一公尺左右的地方,我看 學長怎麼處理,當時學長怎麼處理及告怎麼上車我已忘記了 ,被告屁股坐到車上了,但是被告兩隻腳還在車門兩邊,我 要關右後車門時,被告用兩隻腳勾住右後車門兩邊,以致右 後車門沒辦法關,..因為我沒辦法把被告兩隻腳扳開,要梁 榮特幫忙才能把被告兩隻腳扳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 ..被告沒有配合進入警車,就由兩名警員去牽被告的手要被 告上車,被告不願意上車,警方就開始推被告進入車子裡面 ,被告身體就往反方向施力(本院卷第69頁正面)」等語。 且證人梁榮特警員在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3年11月24日晚 間11點多我開車執行巡邏勤務,施義澤看到被告有酒駕跡象 ,趨前欄查停車後,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要求被告至警局 實施酒測,因為巡邏車上沒有酒測儀器,當時被告拒絕,我 去抓被告某隻手,施義澤拉被告另一隻手,警方開始拉被告 的地點離巡邏車停的地點約二、三公尺遠,..被告不願意上 車,警方用力把被告拉到警車旁邊,然後開巡邏車後門,施 義澤先進巡邏車裡面,我跟林雍舜在巡邏車外面,被告被警 方拉進車子裡面,被告先把兩隻腳勾住後車門兩邊不願意進 入車子裡面,被告屁股坐在後座,臉部正面對著坐在車外的 我及林雍舜,一開始只有我去扳被告的兩隻腳但扳不開,我 就放手改由林雍舜去扳被告的兩隻腳,被告的腳被扳開後, 被告就坐在巡邏車上,整個人就安份起來,巡邏車後車門就 關起來,我就開車載被告去警局實施酒測(本院卷第52頁正 反面)。..當時被告沒有配合上警車,兩名警察就靠近抓被 告的手拉被告進警車,但被告不願意進警車,被告有扭動身 體,出力方向與警方拉被告上警車出力方向相反,整個被告
抗拒進入警車一直到被告被拉進警車時間約五分鐘,整個過 程中被告扭動身體出力方向跟警方拉被告進警車出力方向相 反(本院卷第70頁反面)」等語。再衡以被告賴樹致於本院 稱「..我在被警方推進警車前,都未用腳踢警察,亦未用手 抓警察身體(本院卷第69頁反面)..伊未對警方施暴行,伊 只是抗拒上警車,有兩名警員抓我的手,我有用腳勾住警車 車門抗拒進入警車,警方要拉我進警車時,我朝反方向施力 ,我身體擺動抗拒警方拉我進警車(本院卷第72頁正面).. 我只有拉扯沒有對警方施暴行,拉扯是身體擺動不願意進入 警車,我沒有刻意去抓警察的手及衣服,反而是警察拉我身 體及衣服把我拉進警車裡面,整個過程中,我沒有去抓警察 的手或衣服,警察的手或衣服沒有被我抓傷或抓破,我沒有 妨害公務(本院卷第72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告賴樹致 於偵查及審審理時所謂「拉扯」,係指「警方要將其抓進警 車時,遭警方抓住雙手,被告賴樹致抗拒進入警車,遂扭動 身體致施力方向與警方施力方向相反等肢體動作」。再衡以 證人林雍舜、施義澤、梁榮特於本院證稱「整個過程衣服均 未毀損亦均未受傷(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正面、第71 頁正面)」等語,在在證明,被告主觀意思與目的應係為脫 免逮捕被拉進警車內始而有上開扭動、掙扎之所謂「拉扯」 行為,並未有積極以公務員為目標施以強暴妨害公務之主觀 犯意,殆無疑義。
四、復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錄到案發當時影像之錄影光碟,總共 有四個檔,其中可看到影像之00000000、00000000檔總時數 約3分15秒,根本就看不出被告有何拉扯動作,或被告對警 方施何肢體動作。僅看到被告被警方推至警車旁邊用雙手撐 住警車,被告一度被推進警車裡面,嗣跌坐車門地面,有兩 名警員看著被告,被告站起來後,警方又開始推被告往右後 座方向移動,被告進入警車右後座,兩名警員堵在警車右後 門,兩名警員在右後門位置似乎抓被告的腳,被告腳從右後 座伸出遭警員抓住,整個過程錄影畫面持續震動,無法看出 被告有對員警施任何肢體動作之情,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 卷第53頁正面、第68頁正反面)。若被告有對警方施強暴妨 害公務之犯意,被告所施強暴有形力必甚大,數名警員為排 除被告強暴達逮捕目的所施強制力當相對提昇,過程中難免 在雙方身體或衣服留下傷痕或破損痕跡,惟遍觀全卷,並未 在雙方身體、衣服等處留下傷痕或破損痕跡。益徵,警方錄 到之影像,顯示警方要拉被告進入警車,但被告不想進入警 車,身體遭警方抓住後,遂消極掙扎抗拒不願配合進入警車 之過程,被告並未積極對逮捕之警員施何暴力,尚難認被告
有以警員為目標,而故意對物或對警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 意。
五、雖證人林雍舜警員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用腳 踢了我的大腿(偵卷第34頁正面)。..當把被告兩隻腳扳開 沒有讓被告兩隻腳勾住右後車門兩邊時,被告的兩隻腳就亂 踢,踢到我褲子的大腿部位(本院卷第51頁正面)」云云, 惟證人林雍舜於本院審理時最初係證稱「我帶被告回所裡, 才發現腳上有被踢到的痕跡,我不知道我的腳何時被踢到( 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語,果爾,證人林雍舜既不知道腳 何時被踢到,則其所謂「被告用腳踢了我的大腿,當把被告 兩隻腳扳開沒有讓被告兩隻腳勾住右後車門兩邊時,被告的 兩隻腳就亂踢,踢到我褲子的大腿部位」云云,顯有證述前 後不一矛盾情形,故證人林雍舜不利被告之證詞,尚難採信 。次查,證人施義澤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兩隻腳勾住巡 邏車右後門左右兩邊門框,這時候林雍舜就被踢到好幾腳( 本院卷第50頁)」云云,惟查,證人梁榮特於本院審理時係 稱「被告兩隻腳亂踢,是在警方把被告拉進警車內,被告有 兩隻腳勾住後車門兩側情形,有腳踢的情形,我沒有被踢到 ,因為我站在巡邏車外,我沒有看到有人被踢到(本院卷第 52頁反面)」等語,故證人施義澤上揭不利告之證述,因與 證人梁榮特有所不符,該證人施義澤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 問;再者,證人林雍舜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帶被告回所裡 ,才發現腳上有被踢到的痕跡,我不知道我的腳何時被踢到 (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語,佐以本院勘驗案發錄影光碟 ,根本未見被告有對警員施任何肢體動作之情,益徵,證人 施義澤附和證人林雍舜所謂「被告用腳踢了我的大腿(偵卷 第34頁正面)。..當把被告兩隻腳扳開沒有讓被告兩隻腳勾 住右後車門兩邊時,被告的兩隻腳就亂踢,踢到我褲子的大 腿部位(本院卷第51頁正面)」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 不足採。
六、末按,卷附照片雖可看出警員林雍舜褲管有髒污之情(偵卷 第15頁至第16頁),惟證人林雍舜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 帶被告回所裡,才發現腳上有被踢到的痕跡,我不知道我的 腳何時被踢到(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語,則該照片顯示 之髒污情形,是否係被告故意踢擊所造成?即有疑問。蓋證 人林雍舜既不知道腳何時被踢到,且將被告帶回警局後始發 現褲管上有被踢到之痕跡,豈可遽認該髒污係被告故意踢擊 所致?況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可看出兩名員警在右後門位 置似乎在抓被告的腳,被告之腳從右後座伸出遭員警抓住, 但未見被告有對警方施任何肢體動作之情,已如前述。故被
告雖有踢伸兩腳之動作,惟該動作仍屬被告身體遭警方拉進 警車後,踢伸兩腳使雙腳可死命勾住車門兩側,為避免全身 遭塞入警車內,所為自然反應,僅係出於拒絕、避免全身進 入警車之反射動作,並非故意對警員實施暴力行為,不能因 過程中被告曾出現踢伸兩腳之動作,即認該被告有對警員施 強暴妨害公務之故意。況證人梁榮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兩隻腳亂踢,是在警方把被告拉進警車內,被告有兩隻腳 勾住後車門兩側情形,有腳踢的情形,我沒有被踢到,因為 我站在巡邏車外,我沒有看到有人被踢到(本院卷第52頁反 面)」等語,準此,縱認照片顯示證人林雍舜褲管髒污情形 ,亦無法認係被告故意踢擊所造成。
七、綜上,本案被告拒絕被警方拉進警車之過程,其扭動、掙扎 之目的係為拒絕逮捕被拉進警車,且其肢體動作係針對員警 拉其上車之動作而為,難認有積極、蓄意如:出拳毆擊、肘 擊或腳踢或其他積極攻擊員警之情形。茲被告一直扭動掙扎 ,雙方肢體碰觸時間長達數分鐘,若被告故意對警方施強暴 ,難免造成員警受傷或衣服破損,然觀諸本案與被告發生肢 體碰觸之三名員警身上竟無傷痕、衣服亦未破損等情,可見 被告應無積極施強暴妨害公務之故意,被告之行為乃單純為 脫免執勤員警逮捕為強制處分之肢體動作,並非對於依法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有形之物理暴力,致積極妨害公務員 職務之執行,自難以該掙扎反抗之舉即認定其有妨害公務之 行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84年台非第333號判決意旨,檢察 官僅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承認有拉扯之供述、佐以 證人林雍舜警員偵查中拉扯之證述,未細究「拉扯」究何所 指,是否係刻意以警方為目標所實施,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尚嫌無據。本件尚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