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3號
104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122號、第468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銘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銘進與吳銘富為兄弟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銘進前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8 月4 日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33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吳銘富及吳銘富之配偶蕭桂香實施身體上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吳銘富,該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吳銘進已於103 年8 月12日收受上開 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之103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45分許,持球棒及 剪刀(球棒及剪刀均未扣案),至吳銘富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 號之住處,辱罵吳銘富「幹你娘」(涉 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後,又持上開球棒敲擊吳銘 富住處鋁門(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騷擾吳銘 富,並對吳銘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
二、吳銘進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王建瑋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 號之居所,向王建瑋索討香菸遭拒後,即基 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王建瑋置於上開住處內之球棒(球 棒未扣案),持該球棒接續毆打王建瑋之頭部、臉部及身體 約10餘下,致王建瑋因而受有左臉頰之開放性傷口1.5 ×0. 3 公分、左前額之開放性傷口3 ×0.5 公分、胸壁挫傷、左 肘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吳銘富、王建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 官及被告吳銘進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因為 吳銘富拿走伊之權狀,伊當天有持鋸子及殺豬刀至吳銘富住 處,站在吳銘富住處騎樓罵吳銘富「幹你娘,有種的話就出 來」,但伊並未拿球棒敲擊吳銘富住處鋁門;伊當天有去王 建瑋家向王建瑋要香菸,王建瑋說沒有,伊就自己從椅子上 拿1 支香菸起來抽,王建瑋脾氣很壞要打伊,伊就趕快走開 回家,伊沒有打王建瑋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吳銘富為兄弟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於103 年 8 月4 日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33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吳銘富及吳銘富之配偶蕭桂香實施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告訴 人吳銘富,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被告已於103 年8 月12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仍於103 年11月18 日上午至告訴人吳銘富上開住處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 訴人吳銘富,於同日上午亦有至告訴人王建瑋住處向王建 瑋索討香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下稱偵2122卷,第56頁 、104 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下稱偵4689卷,第44頁、本 院卷第21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銘富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122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43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5 頁)、證人王建瑋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4689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當時 在場之蔡復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 第213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前述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見偵2122卷第6 頁至第7 頁)、彰化警察局溪湖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見偵2122卷第9 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 表(見偵2122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吳銘富住處對其辱罵前述 三字經並持棒球棒敲擊告訴人吳銘富住處鋁門之前後過程 ,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銘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33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 伊去聲請的;103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45分許,吳銘進拿 球棒、剪刀至伊住處罵伊三字經,要伊出來,並將鋁門砸 凹等語綦詳(見偵2122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7頁至第48 頁、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5 頁)。本院綜觀證人吳 銘富歷次就被告當日所為陳述之主要情節一致,且其住處 鋁門確有遭敲擊所遺留之擦痕乙情,亦有相片在卷可佐( 見偵2122卷第8 頁下方),認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侮辱告訴人吳銘富並持 球棒敲擊告訴人吳銘富住處鋁門等事情,均堪以認定。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天係持鋸子及殺豬刀等語(見 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惟證人即告訴人吳銘富於本院審 理時已具結證稱:「(問:提示警詢筆錄,103 年11月18 日被告拿什麼東西到你家?)木棒球棒、剪刀。鋸子、殺 豬刀那是11月18日的上一次所拿的東西。」等語甚明,本 院審酌此部分事實與成立犯罪與否無關,證人吳銘富應無 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參酌被告經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其認知及大腦功能會因疾病而逐 漸退化,因此近期之犯罪行為敘述較不可靠等情,亦有該 院104 年11月2 日彰基精鑑字第1041000003號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是關於被告當 日所持器物為何,應以證人吳銘富所述較為可信。(三)復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瑋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11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伊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00 號居所內遭吳銘進毆打;當時伊門是打開的,吳 銘進就走進來,向伊索討香菸,因為伊不認識吳銘進,所 以便拒絕並要求吳銘進出去,吳銘進就拿起伊放在旁邊之 球棒,以雙手持該球棒由上往下毆打伊頭部、臉部約10餘 下,導致伊受傷等語甚詳(見偵4689卷第21頁至22頁)。 而當時在場之證人蔡復成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看
到吳銘進時吳銘進剛好拿著球棒出來,正要離開王建瑋住 處,伊進去看王建瑋,看到王建瑋左臉頰有被球棒打過的 痕跡,有兩道傷痕,伊問王建瑋怎麼了,王建瑋說吳銘進 進來都沒有問,就直接拿香菸點了要抽,王建瑋很生氣, 因為吳銘進如此行徑已經有2 、3 次了,這次王建瑋制止 吳銘進,吳銘進就從王建瑋床邊拿起球棒打王建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本院審酌證人蔡復成雖 未直接見聞被告毆打告訴人王建瑋之過程,惟自其見聞被 告持球棒離開告訴人王建瑋住處後緊接見聞告訴人王建瑋 受傷等情節,已足補強告訴人王建瑋上開證述。又告訴人 王建瑋於103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至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頰之開放性傷口1.5 ×0.3 公分(縫合9 針)、左前額之開放性傷口3 ×0.5 公分(縫合7 針)、胸壁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經診治 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離院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4689卷第23頁)及其受傷之照片(見偵4689卷第24頁 上方)在卷可按。凡此,均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王建瑋,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 事實。
(四)另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不同意檢察官聲請傳 喚告訴人吳銘富到庭作證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 證人王建瑋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219 頁反面) ,惟就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吳銘富到庭作證部分並未說 明其不同意之理由,經本院認有傳喚告訴人吳銘富到庭接 受被告對質詰問之必要,故仍依法傳喚之;又告訴人王建 瑋已於104 年6 月7 日死亡(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據證 明其死亡與本案有關),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見偵4689卷第70頁),自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銘富、王建 瑋及證人蔡復成上開證述,及前述書證相互補強、佐證後 ,已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騷擾」,則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
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 、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 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均屬之,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理痛苦畏 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 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仍辱罵告訴人吳銘富 上開言語,並持球棒敲擊告訴人吳銘富住處鋁門,足以引 發告訴人吳銘富心理上痛苦,且打擾告訴人吳銘富。是核 被告吳銘進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及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二)。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 惟按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各款核發保 護令者,僅係禁止相對人為不同之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 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項行為,仍屬一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查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接連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吳銘富,並持球棒 敲擊告訴人吳銘富住處鋁門,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吳銘富 ,並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違反上開保護 令所禁止之2 款行為,依上開意旨本僅成立一罪,是本院 自得援引適當規定論處,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接連以辱罵及持球棒敲擊鋁門 方式違反保護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接連以球棒毆打告 訴人王建瑋10餘下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違反 保護令及傷害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告訴人安寧及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上開接續行為 ,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違反保護 令罪及傷害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復查被告1.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2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3.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7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7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曾有論及與 本案完全無關之事及答非所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5 頁 反面、第175 頁),且有思覺失調症病史,經本院調閱另 案104 年度易字第195 號卷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4 年 5 月27日彰醫行字第1040004213號函附病歷資料及發函向 該院詢問後,經該院以104 年6 月30日彰醫行字第104000 5430號函覆本院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3頁 )附卷可查,因認有鑑定必要。經被告同意後,本院囑託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對其實施身體檢查、神經 學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於身體檢查及神經學 檢查部分無特殊、異常發現,於心理衡鑑部分,被告於會 談時理解能力可,內容尚可切題,然而進行較為開放式會 談時疑似有妄想內容,且有不符現實與思考鬆散跡象(例 如被告稱隔壁的給他附身、世界末日、曹操改朝換代等言 語),接受班達測驗結果顯示其未達明顯腦傷閾值,人格 評估部分則顯示其可能為精神病,衡鑑總結認為被告案發 當時行為不排除係受到其精神症狀之影響,導致其當時之 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相較一般正常人更為偏差,於精神 狀態檢查部分,發現被告於鑑定時無特定異常,但過去有 幻覺經驗,其發作可能與物質濫用有時序上之關連,認知 功能較常人為差。整體鑑定結果,認其本身反社會人格、 物質濫用後合併精神病症狀綜合結果導致其大腦功能低落 ,進而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因 此變差等情,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88 頁至第191 頁),足認其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降低。又被告係於10 3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45分、10時30分接連為本案上開犯 行,其為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甚為接近,是本院雖係 以其所犯違反保護令案件囑託鑑定,惟上開鑑定意見亦得 援引佐證其犯本案傷害罪時之責任能力狀態。從而,本案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依法核發之 民事通常保護令,仍以言語辱罵及持球棒敲擊鋁門方式騷
擾告訴人吳銘富並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因 細故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王建瑋,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犯 後復否認犯行,應值非難,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狀況為離婚,職業為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球棒 、剪刀均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復無證據證明係義務 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球棒,性質上非義 務沒收之物,且依前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瑋於警詢時、證 人蔡復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 得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七)再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 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又其前於103 年間已曾因家庭暴力恐嚇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103 年 11月18日上午再接連為本案犯行,反映出其有暴力傾向, 而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其班達測驗人格評估部分,亦 顯示其有衝動、攻擊性、高亢、行動化、情緒控制力貧乏 傾向,於建議事項部分並敘明:被告固定之反社會行為模 式及長期未改善之多重物質濫用將使其不斷犯罪之風險居 高不下,建議給予長期而慢性之精神病療養並加強外控作 適當社會隔離,方能降低其犯罪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9 1 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已有再犯之事實,且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如接受適當之治療、照護,將有助 於防止被告再犯,因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爰依旨揭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以適當治療。又按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 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 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 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 要。是被告因同一原因經本院宣告二期間相同之監護處分 ,揆諸上開意旨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無另合併定保安處 分應執行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按檢察官所起訴者為被告及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是否在 起訴範圍內,則應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 斷。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既已載明:被告辱罵告訴人 吳銘富「幹你娘」等穢語,是此部分自屬本院審理範圍無 疑。又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 權人即被害人吳銘富就此部分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告訴,遲 至本院104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始向本院表示訴追之意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其告訴並未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為之,且距離其知悉犯罪時即103 年11月18日已逾 6 月,與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37 條第1 項規 定尚難謂合,原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為不受理之諭知 ,然此部分如經合法告訴,則與本案違反保護令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於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吳 銘富恫稱:「你有4 個媳婦和4 個孫子,我要把你們全家 都滅掉」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吳銘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 即告訴人吳銘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 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恫嚇,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見偵2122 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72 頁反 面至第17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吳 銘富上開證述外,別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 為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公訴意旨亦認與本 案違反保護令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