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07號
CHDM,104,易,607,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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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浚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873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乙○○前科「 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末行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具狀撤回告訴,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違反保護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及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五 、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5款至 第7款定有明文。是以,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 實相符,縱有部分犯罪行為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 法院仍得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 時、地,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拿取安全帽毆打 告訴人甲○○頭部,使告訴人鼻樑左側受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上揭傷害之犯罪 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上開傷害部分告訴,有告訴人於104年 12月2日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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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