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03號
CHDM,104,易,603,201512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良
輔 佐 人 王源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吉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吉良於民國104年5月5日1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城鄉 ○○村○○路00○0號之住處,先因土地糾紛與洪明發發生 口角爭執,嗣洪明發因故跑出上開住處,王吉良復追在後。 詎因洪明發於奔跑至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前時, 不慎跌倒在地,王吉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地上撿拾含有 鐵釘之棍棒1支毆打洪明發,致洪明發受有左側頭皮擦傷、 左肩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明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 部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 認均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吉良固坦承於104年5月5日14時許,在其住處, 先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明發有口角爭執,並於證人洪明發跑走 且跌倒後,復追上證人洪明發,雙方並爭搶扣案棍棒,且證



洪明發受有左側頭皮擦傷、左肩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洪明發所受之 傷害係其自己跌倒所致,伊並無持棍棒打他,伊於洪明發跑 出去後又追出去,係為了要向鄰居求救云云,惟查:(一)被告於104年5月5日1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先因細故與證 人洪明發發生口角爭執,嗣證人洪明發跑出上開住處,被告 復追在後,因證人洪明發於奔跑過程中跌倒在地,雙方並爭 搶扣案棍棒,且證人洪明發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明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證人王清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病歷資料1份、現場暨證人 洪明發受傷照片22張在卷可稽,復有已斷裂棍棒1支扣案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確有持扣案之棍棒毆打證人洪明發,致其受有前揭傷害 乙節,業據證人洪明發於警詢時證述:於104年5月5日14時 許,伊與被告在其住處因土地糾紛而起爭執,伊後來就跑走 ,被告在後一直追,之後伊滑倒在地,被告就拿棍棒毆打伊 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 ,伊與被告因為土地糾紛而起爭執,被告一直追伊,伊不慎 滑倒後,被告就從地上拿棍棒毆打伊,導致伊左手肘、左後 腦受傷,至於左腳及右上臂的傷是自己跌倒所致等語(見偵 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審酌證人洪明發就發生爭執、被 告持棍棒毆打之原因及過程等細節,證述均一致,若非親身 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洪明發當天所受之傷勢為 左側頭皮擦傷、左肩擦傷、左手肘擦傷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 ,倘若確要誣陷被告,大可證述其身上全部之傷均係遭被告 毆打所致,是證人洪明發之證述,應尚屬客觀而可採信。又 證人洪明發於案發後即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依照該院急 診病歷所載,證人洪明發當天即向醫護人員反應其遭人以鐵 釘割傷雙手臂,打頭及左肩,而扣案之棍棒上確實含有鐵釘 ,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可參,益徵證人洪明發上開證述應無虛 假之可能。再參以證人洪明發之受傷照片,其傷勢遍及頭皮 、左肩、左手肘等處,傷痕型態均不相同,顯非自行跌倒所 致。足認被告確實持含有鐵釘之棍棒毆打證人洪明發,致其 受有上開傷勢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洪明發所受之傷害係其自己跌倒所致,伊並無 持棍棒打他,伊於洪明發跑出去後又追出去,係為了要向鄰 居求救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伊看到洪明發 跌倒在地後,就撿起地上之棍棒作勢要打他,但是還沒有打 到他,棍棒就斷了云云(見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稱:洪明發跌倒後就拿了一支棍棒,伊怕洪明發打伊 ,所以伊就跟他搶該棍棒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其 就是否有先持棍棒乙情,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是其所辯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又本件一開始係被告與證人洪明發先在被 告之住處發生爭執,而證人洪明發既已跑出該住處,即表示 爭執及衝突已終止,被告大可將門關起來、報警或打電話求 救即可,何以要再追出去?且於證人洪明發已跌倒在地,根 本無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下,何以被告要持棍棒保護自己?況 被告根本亦無跑向鄰居求救,卻與證人洪明發再度發生衝突 ,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及事實均不相符,應不可採。至被 告雖辯稱:伊年紀已大,不可能有力氣持棍棒毆打洪明發云 云,但被告尚有力氣可以奔跑,且與證人洪明發爭搶棍棒, 顯見被告並非毫無力氣之人,是其此部分辯稱,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持客觀上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含有鐵釘之棍棒毆 打證人洪明發,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實不足取,且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積極與證人洪明發和解,賠償其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再考量本件案發之原因,雙方均有可究責 及互有應檢討之處,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所生損害、 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已婚、小孩均已成年、務農) 、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棍棒壹支(已斷裂為兩節),雖為被告犯本犯行所使 用,然為被告在地上所撿拾,非為其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