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30號
CHDM,104,易,530,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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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429號
                   104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達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陳彥任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593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966、749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
華民國104年12月8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顏麗芸
  通 譯 劉銘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陳建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所定期間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陳彥任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所定期間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所定期間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所定期間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所定期間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達(綽號阿達)為彰化縣芳苑鄉鄉民代表,與陳彥任乙○○甲○○丙○○同為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村民。陳 彥任於民國104年2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 路0段000巷○00號天寶宮,見詹學詩在天寶宮聚眾賭博,以 詹學詩詐賭為由,即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限制詹學詩及 其友人趙自程(綽號鬍鬚)(此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之行動 ,陳建達接獲友人林喬國之電話通知到場後,明知詹學詩趙自程賭博金額未達新台幣(下同)10萬元,竟與陳彥任乙○○(綽號大條)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要求詹學詩趙自程提出180萬元之現金作為賠償款項,並 控制趙自程及詹學詩之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嗣警方據報到 場後,陳建達為避免警方查覺,即指示在場之其他賭客將詹 學詩趙自程帶往位在芳苑鄉芳漢路漢1段511巷46號即不知 情之林阿蕊經營之雜貨店內後,陳建達持菜刀向趙自程及詹 學詩恫稱:拿出180萬元處理該賭博糾紛,否則要剁一隻手 一隻腳等語,並作勢要砍詹學詩之手,乙○○並持水壺砸向 詹學詩,致詹學詩趙自程均心生畏懼,即分別拿出11萬元 及12萬元交予陳建達。嗣因天色昏暗,陳建達陳彥任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詹學詩趙自程帶往陳建達位在彰 化縣芳苑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並控制詹學詩趙自程之行動,陳建達詹學詩趙自程恫稱:「若在晚上 8點前沒有把錢拿出來,要把你們帶到廟前給那些少年處理 ,不然就是帶到海邊」等語,致詹學詩趙自程心生畏懼, 詹學詩趙自程即允諾陳建達向他人籌措金錢做為賠償,陳 建達即命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丙○○,將詹學詩帶上 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求詹學詩 打電話向友人籌措應交付予陳建達之款項,嗣詹學詩得友人 劉清吉詹文堯之允諾後,與甲○○丙○○一同前往劉清 吉之住處向劉清吉借款3萬5千元,再前往詹文堯之住處借款 5萬元,回到陳建達之住處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陳建達,趙 自程則打電話請求劉添發提供10萬元,劉添發聞訊後即持10 萬元,透過陳建達所指派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帶領,前往陳 建達之住處,將10萬元交給陳建達,惟陳建達尚未罷休。其 後趙自程打電話給曾清雲(綽號黑雲)求救,曾清雲再輾轉 請江錦龍陳世勳(前埤頭鄉鄉民代表主席)幫忙,陳世勳 方派林水河前往陳建達住處與陳建達協商,陳建達方讓詹學 詩及趙自程跟隨林水河離去。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 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顏麗芸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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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