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429號
104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丁○○
許進家
洪宏仁
曾安馴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593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6966、749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
華民國104年12月8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顏麗芸
通 譯 陳菊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所定期間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所定期間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許進家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所定期間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洪宏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所定期間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曾安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所定期間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綽號阿達)為彰化縣芳苑鄉鄉民代表,與丁○○、 許進家、洪宏仁、曾安馴同為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村民。丁 ○○於民國104年2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 路0段000巷○00號天寶宮,見己○○在天寶宮聚眾賭博,以 己○○詐賭為由,即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限制己○○及 其友人庚○○(綽號鬍鬚)(此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之行動 ,丙○○接獲友人林喬國之電話通知到場後,明知己○○及 庚○○賭博金額未達新台幣(下同)10萬元,竟與丁○○、 許進家(綽號大條)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要求己○○及庚○○提出180萬元之現金作為賠償款項,並 控制庚○○及己○○之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嗣警方據報到 場後,丙○○為避免警方查覺,即指示在場之其他賭客將己 ○○及庚○○帶往位在芳苑鄉芳漢路漢1段511巷46號即不知 情之乙○○經營之雜貨店內後,丙○○持菜刀向庚○○及己 ○○恫稱:拿出180萬元處理該賭博糾紛,否則要剁一隻手 一隻腳等語,並作勢要砍己○○之手,許進家並持水壺砸向 己○○,致己○○及庚○○均心生畏懼,即分別拿出11萬元 及12萬元交予丙○○。嗣因天色昏暗,丙○○、丁○○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己○○及庚○○帶往丙○○位在彰 化縣芳苑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並控制己○○及 庚○○之行動,丙○○向己○○及庚○○恫稱:「若在晚上 8點前沒有把錢拿出來,要把你們帶到廟前給那些少年處理 ,不然就是帶到海邊」等語,致己○○及庚○○心生畏懼, 己○○及庚○○即允諾丙○○向他人籌措金錢做為賠償,丙 ○○即命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洪宏仁及曾安馴,將己○○帶上 洪宏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求己○○ 打電話向友人籌措應交付予丙○○之款項,嗣己○○得友人 辛○○及戊○○之允諾後,與洪宏仁及曾安馴一同前往辛○ ○之住處向辛○○借款3萬5千元,再前往戊○○之住處借款 5萬元,回到丙○○之住處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丙○○,庚 ○○則打電話請求劉添發提供10萬元,劉添發聞訊後即持10 萬元,透過丙○○所指派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帶領,前往丙 ○○之住處,將10萬元交給丙○○,惟丙○○尚未罷休。其 後庚○○打電話給曾清雲(綽號黑雲)求救,曾清雲再輾轉 請江錦龍及陳世勳(前埤頭鄉鄉民代表主席)幫忙,陳世勳 方派甲○○前往丙○○住處與丙○○協商,丙○○方讓己○ ○及庚○○跟隨甲○○離去。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 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顏麗芸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