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717號
CHDM,104,審訴,71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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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宏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何宛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86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宏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之「竟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6 、7 月起,自行向Henkde Weerd購買未取得主管機關登 記核可之動物用禁藥『鴿勝寶』、『4 合1 速效抗菌靈』, 再對外販賣給黃貴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 為:「竟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 年6 、7 月起,至翌年(104 年)某月間,將其向Henkde Weerd 所購買、未取得主管機關登記核可之動物用禁藥『鴿勝寶』 、『4 合1 速效抗菌靈』,販賣給黃貴麟」。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林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販賣動 物用禁藥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販賣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將前述動物用禁藥販售給黃貴麟,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 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此 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之重要內 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但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所販售之動物用禁藥,為賽鴿使 用,並非使用在可以進入食物鏈的牲畜(非直接或間接供人 食用),且依其所述,此在國外屬於合法用藥,此一犯罪情 節較為輕微,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父、母親都已經 80幾歲,我母親重度失能,需要長期照護,我有4 個小孩, 最小的孩子年僅9 歲,而我的職業是房地產仲介,且為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認為被告是第



2 次再犯,顯無悔意,請求本院依法量刑,被告及辯護人則 希望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緩刑4 年確定,且緩刑業已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因而失其效力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 重,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狀況,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獲 利,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610號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610號
被 告 林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宏明知其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enk de Weerd之荷蘭 籍成年男子購買之「鴿勝寶」、「4合1速效抗菌靈」」等動 物用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在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許可之情況下,竟基於販賣動物用 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03年6、7月起,自行向Henk de Weerd 購買未取得主管機關登記核可之動物用禁藥「鴿勝寶」、「 4合1速效抗菌靈」,再對外販賣給黃貴麟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海事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貴麟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禁藥鴿勝寶、4合1速效抗菌靈、迪威德 鴿業有限公司出貨單扣案,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動物保 護處104年4月2日高市動保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動物 用偽禁藥品屬性鑑別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 物用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



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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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