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洪建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 晚上9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摻 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針筒未扣案),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8 月12日晚上7 時許, 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洪建成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襪子內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74公克)交付警員 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洪建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 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 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 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洪建成前於8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9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 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4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8年12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 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 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建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40頁、本 院卷第27頁、第44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且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乙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第45頁)。而扣案 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乙情,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 張(見偵卷第10頁、第 43頁)、彰化警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18頁至19頁、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4 年9 月7 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7
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洪建成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1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3 年4 月1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復查,本案係被告為警方盤查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並將襪子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 0.1574公克)交予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 第14頁)及本案承辦警員張首意、楊榮隆、陳加晉共同製作 之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在未被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犯本案之罪,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板模工,日薪 約新臺幣1,50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請求 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代替自由刑乙節,惟按目前國內實施之美 沙冬替代療法,係針對鴉片類毒品(如海洛因)成癮者,由 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毒品減害緩起訴替代療法」辦理 ,其實施對象以住居所或犯罪地在該署訴訟轄區,自首或經 查獲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5 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仍屬5 年 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同意依指定之替代療法按 時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服藥,且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法 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指定之醫療機構評估宜施以替代 療法者為限。如未通過醫院評估,或檢察官不同意給予緩起 訴處分,仍須循一般法律程序進行。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處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此次再為施用毒品 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且檢察官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 項規定,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予 起訴,法院自應依法審判,並無裁量權,亦無所謂美沙冬替 代療法之可言,另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其屬第一級毒品 無疑,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 ,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針筒並未 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