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勝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勝川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滑套壹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卓勝川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故意,於民國 103 年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元發模型玩具店」內 ,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向模型店老闆購得不具殺傷 力之金屬手槍1 支(其中土造金屬滑套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而持有之;同時以8000元向店中某 姓名不詳之男子購得子彈27顆(26顆具殺傷力、1 顆不具殺 傷力,詳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3 月25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卓勝川位於彰化縣溪州鄉○ ○村○○巷00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卓勝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44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9頁、第57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81 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收據各1 份、搜 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1 份、槍枝初檢照片7 張(見偵卷第20至24頁、第 30至35頁、第37至38背面),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屬手 槍及子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屬手槍1 支(其中土造金屬 滑套1 個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27顆(其中26顆具殺 傷力),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送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組認定,結果各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104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 年 8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0月3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66至67頁、第75頁及背面、本院 卷第45、68頁)、內政部104 年11月4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 0000號函(本院卷第70頁)等附卷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土造金屬滑套,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所列管之彈藥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 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26顆)、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造金屬滑套1 個)。按非法持有 、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 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乃同時觸犯 1 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1 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非法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犯行起訴,然該部份與起訴書所載 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曉諭,使檢察官及被告就此一併辯論,顯已無礙其攻 擊、防禦,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之科刑記錄,素行非佳,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秩序有潛在之危險性 ,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持有之動機 、目的;兼衡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以前是種植苗木,我 在103 年底開始向河川局承租河川地種植高麗菜,也有去做 臨時工,家中還有太太及3 名子女,太太在家做手工,居住 的房屋是堂兄提供的三合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其 於104 年7 月6 日施作冠狀動脈繞道、左心房動脈瘤切除及 二尖瓣修復等手術,家境清寒、有1 名重度身心障礙女兒(
見本院卷第40、59、60頁之診斷證明書、村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雖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併 科罰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惟本院基於罪刑相當原 則,充分考量前開情狀暨預防需求,認求刑稍嫌過重,併予 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造金屬滑套1 個,乃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26顆,均已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非 屬違禁物,俱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1 顆,因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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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 鑑定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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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屬手槍│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事警察局(104 │
│ │ │ │換裝土造金屬滑套而成,│年5 月18日刑鑑│
│ │ │ │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字第0000000000│
│ │ │ │彈丸,認不具殺傷力(鑑│號鑑定書) │
│ │ │ │定書影像1 至5 )。 │ │
│ │ │ ├───────────┼───────┤
│ │ │ │槍枝經大部分解,認分係│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由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事警察局(104 │
│ │ │ │、土造金屬滑套、金屬槍│年10月30日刑鑑│
│ │ │ │身及金屬彈匣等零件組成│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 │
│ │ │ ├───────────┼───────┤
│ │ │ │其中「土造金屬滑套」認│內政部警政署保│
│ │ │ │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安組(104 年11│
│ │ │ │(86)內警字第0000000 │月4 日內授警字│
│ │ │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第0000000000號│
│ │ │ │件。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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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非制式子│18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內政部警政署刑│
│ │彈 │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事警察局(104 │
│ │ │ │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年4 月29日刑鑑│
│ │ │ │,認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字第0000000000│
│ │ │ │像1 至2 )。 │號鑑定書) │
│ │ │ ├───────────┼───────┤
│ │ │ │再鑑定12顆,均經試射,│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事警察局(104 │
│ │ │ │ │年8 月3 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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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制式子彈│3顆 │㈠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式子彈,經試射,可擊│事警察局(104 │
│ │ │ │ 發,認具殺傷力(鑑定│年4 月29日刑鑑│
│ │ │ │ 書影像3 至4 )。 │字第0000000000│
│ │ │ │㈡2 顆,認均係口徑9mm │號鑑定書) │
│ │ │ │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 │
│ │ │ │ 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鑑定書影像5 至6 ) │ │
│ │ │ ├───────────┼───────┤
│ │ │ │上揭鑑定結果㈡,再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1 顆,經試射,可擊發,│事警察局(104 │
│ │ │ │認具殺傷力。 │年8 月3 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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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制式散彈│6顆 │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散彈,採樣2 顆試射:1 │事警察局(104 │
│ │ │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年4 月29日刑鑑│
│ │ │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字第0000000000│
│ │ │ │具殺傷力(鑑定書影像7 │號鑑定書) │
│ │ │ │至8 )。 │ │
│ │ │ ├───────────┼───────┤
│ │ │ │再鑑定4 顆,均經試射,│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事警察局(104 │
│ │ │ │ │年8 月3 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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