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淯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12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379
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淯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淯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 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街00號後面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 10)日上午0 時10分許,於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吸管1 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請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淯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昌」之男子購買,並提供該名男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 號,使偵查人員循線查獲林宏昌涉嫌販賣毒品之 犯行,有彰化分局104 年6 月23日函文、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記錄單及林宏昌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6頁、第30至35頁),從而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 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 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 非恰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在 工地做臨時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未婚,與 外婆及母親同住,每月會拿4 、5 千元給母親貼補家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再 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948公克 ),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8頁),係被告持有後供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見本院卷第29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 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2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