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104年度簡字第1808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萬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317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904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均改以簡易判
決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萬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萬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凌晨0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街000 巷00號 之空屋,見其內無人居住,竟入內竊取郭金德所有、置放於 屋內之檜木圓桌1 組,得手後,並將其中一部份放在機車腳 踏墊上,另一部分綁在機車後方,雖遭王文筆發現,但施萬 和不聽勸阻,仍然騎乘機車載運離去。
㈡又於104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 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街00巷0 號之空屋,見其內無人,竟 入內著手竊取李淑華所有、置放於屋內之圓桌(木頭)1 組 、吊畫2 幅、時鐘1 個、水龍頭1 個及雕刻刀5 支,惟遭李 淑華之姪子李清標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萬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被害人郭金德、李淑華、證人王文筆、李清標於警 詢證述無誤,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錄影翻攝照片、手機拍攝之照片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如犯罪事實部分㈡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依前揭被害人所 述,被告所進入之房屋,均為被害人之祖厝,其內無人居住 ,自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難認有何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條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
本案起訴之法條均為普通竊盜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另被告所犯前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之。
㈡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而於103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㈡之竊盜行 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被害 人李淑華於警詢表示希望本案依法處理之意見、本案被害人 財物損失之價值非高、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曾有2 次竊盜 前科,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 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之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 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所犯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 同,且本案對於法益總體侵害之程度非高,但本院另考量被 告隨機進入空屋,搜尋可以變賣之財物,此一犯罪情節較為
嚴重,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