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智易字,104年度,12號
CHDM,104,審智易,12,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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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尹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尹鍾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與美商蘋果公司之約定。
犯罪事實
一、黃尹鍾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APPLE」商標,係美商蘋果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 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 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且明知上開商標圖樣之商 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甚廣,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界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而屬於著名商標。詎黃尹鍾為圖銷售 牟利,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鄭之友人,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80元至350元 不等之價格所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平板保護套、保 護貼、手機殼,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自103年11月底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街00號之商店內,雇用不知情之白佩宜(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手機殼每 件350元、平板保護套每件500元、保護貼每件400元之價格 ,陳列並接續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104年1月20日下午 3時40分許,在其上開商店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白佩宜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



被告黃尹鍾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佩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APPL 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 市值估價單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 、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自103年11月底起至104年1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 之期間,於同一商店內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均係基 於同一營利目的,於密接時地以相同行為模式一再反覆,應 係本於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而接續實施各 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白佩宜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 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 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部 分金額,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無前科,亦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暨其自陳係大學畢業學歷,經營本 案商店,家有父母親、2個姊姊、1個妹妹之智識、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參酌以上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為促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附件和



解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 告刑,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 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皆應依同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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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商標註冊│指定使用商品 │專用期限 │
│號│證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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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行動電話袋、行動電話盒等│113年3月15日│
├─┼────┼────────────┼──────┤
│2 │00000000│行動電話專用護套等 │10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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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各種手機、個人數位助理器│112年12月31 │
│ │ │之專用攜帶盒、袋及器材袋│日 │
│ │ │、行動電話保護套、貼紙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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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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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仿冒商標商品名稱│商標權人│
│號│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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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APPLE商標之 │美商蘋果│
│ │手機殼9件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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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APPLE商標之 │美商蘋果│
│ │平板保護套4件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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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APPLE商標之 │美商蘋果│
│ │保護貼14件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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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