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934號
CHDM,104,審易,934,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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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9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801號、第9391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25 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 下:
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均刪除。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賴宏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㈥,及附件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 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上開2 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102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㈥ 所示之竊盜犯行遭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白全情(詳被告 之警詢筆錄),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積 極面對罪責,並不逃避,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前述符合自首部分之犯行,減輕其 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物 ,竟基於貪念,竊取被害人財物,本院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雖然不高,但其騎乘機車在外,隨機尋找行竊目標, 犯罪情節甚為嚴重,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 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有愛滋病、糖尿病、高血壓,



因為我知道錯了,所以才會去自首,請法院從輕量刑,而我 因為吸毒才染上愛滋病,我本來打算要結婚,因為愛滋病就 跟女友分手了;我沒有小孩,我之前曾經幫忙父親蓋房子, 也送過瓦斯,也作過粗工,我的毒癮已經戒了一陣子,父、 母親都過世了,我是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之身體、家庭 生活狀況,另斟酌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模式雷同、犯罪造成 損害之差異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㈣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 相隔非久,且行為手段相仿,另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又自首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公訴人雖然求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被告則請求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但本 院考量被告隨機竊取財物之行為手段,此一社會危害程度較 為嚴重,上開請求核屬過輕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賴宏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本訴,構成│
│ │ │刑柒月。 │自首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賴宏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同上 │
│ │ │刑柒月。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賴宏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同上 │




│ │ │刑柒月。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賴宏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同上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賴宏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本訴,不構│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成自首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賴宏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本訴,構成│
│ │ │刑柒月。 │自首 │
├──┼──────────┼───────────────┼─────┤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賴宏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追加起訴,│
│ │ │刑捌月。 │不構成自首│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91號、104 年 度偵字第6801號起訴書1 份、104 年度偵字第10025 號追 加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801號
104年度偵字第9391號
被 告 賴宏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宏明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47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賴宏明於104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行經張飛銅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0號住處 ,徒手竊取懸掛在該住處之窗型冷氣機1台得手,再騎乘上 開機車載運上開冷氣機駛離現場,並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新臺幣(下同) 450元之代價,將上開冷氣機變賣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賴宏明於104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之前之某不詳時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王彥凱位於彰化縣員林市○ ○里○○巷0號住處,徒手竊取懸掛在該住處外牆之熱水器1 台得手,再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熱水器駛離現場,並於同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250元之代價,將上開熱水器變賣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三)賴宏明於104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行經黃頌穎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里○○巷0號住處 ,徒手竊取懸掛在該住處後方外牆之熱水器1台得手,再騎 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熱水器駛離現場,並於同日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200元之代價,將上開熱水器變賣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
(四)賴宏明於104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劉文松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號住處 ,將該住處大門之門板搬開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客 廳之液晶電視機1台得手,再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液晶電 視機駛離現場,並於104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之跳蚤市場,以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液晶電視機變賣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五)賴宏明於104年6月5日上午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行經張蕭玉治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巷 00號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關,即由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 放置在神明廳之桌子1只得手,再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桌 子駛離現場,並於104年6月7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之跳蚤市場,以500元之代價,將上開桌子變賣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
(六)賴宏明於104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行經賴文建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住處 ,徒手竊取懸掛在該住處牆上之熱水器1台得手,再騎乘上 開機車載運上開熱水器駛離現場。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 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蕭玉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田中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蕭 玉治、黃頌穎、張飛銅、王彥凱、劉文松、賴文建等人之指 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
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25號
被 告 賴宏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6801號、第9391號)被告相同,屬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明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47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張永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街 00號住處前,見該住處騎樓放置白鐵爐1只,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白鐵爐1只得手,再騎乘上開機車 載運白鐵爐駛離現場,並於翌(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將上開白鐵爐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永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永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涉嫌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6801、9391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前述竊盜案件, 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本案宜追加起訴,由上開法院併同審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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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