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829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石嘉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柒公克、零點壹貳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石嘉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 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1077公克 、0.122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295號
被 告 石嘉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嘉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燦坤3C」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並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於翌日上午6 時30分許 ,石嘉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王齊 烽(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行經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街000 號前,因 故與他人發生衝突,石嘉芳遂棄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並在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石嘉芳之包包及 內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1077公克、0.12 29公克),而查獲本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嘉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王齊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明山及 謝鴻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陳加晉於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1077 公克、0.12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