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85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435號、第1007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玲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詹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7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述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竊盜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並帶 同員警至超商查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筆 錄),且經證人即各該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合於自首之 要件,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致正當財富,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依 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雖然可以理解並且回答問題,但其 反應較慢,惟尚能知悉竊盜為法律所不容許,而被告不願意 接受精神、智能鑑定,本院只好尊重其決定,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未婚,有1 個孩子,我目前跟父、母親 同住,但已經孩子送養,我目前懷孕,大約3 個月,我的經 濟狀況不是很好,我有時候會去打零工,但從我小的時候, 我就會有偷東西的想法,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個樣子,我 不想被關,但如果給我易科罰金的機會,我也繳不出來,希 望可以服勞動服務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已經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見卷內之和解書),賠償被害人損失,可認其於 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公訴人對 於量刑並無意見,本案行竊手法尚非嚴重,被害人所受財物
損失非多,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各行 為之法益侵害程度相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 相近,雖然被告涉及7 件竊盜罪,但犯罪手法雷同,法益被 害之總體金額不高,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積極 彌補損害,其於犯罪後又能坦承全部犯行,大部分犯行又符 合自首,可認其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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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備註 │
├──┼──────────┼───────────────────┼────┤
│1 │104 年度偵字第9435號│詹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自首 │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4 年度偵字第9435號│詹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同上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4 年度偵字第9435號│詹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同上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4 年度偵字第9435號│詹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同上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4 年度偵字第9435號│詹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同上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104 年度偵字第9435號│詹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同上 │
│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4 年度偵字第10076 │詹雅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不符合自│
│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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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35號、第1007
6 號起訴書各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435號
被 告 詹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玲前因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1年9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任職之便利 超商內之商品。嗣經警發現,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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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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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詹雅玲之供述 │坦承有附表編號1至6行竊之│
│ │ │犯罪事實。 │
├──┼───────────┼────────────┤
│ 2 │被害人余怡慧之警詢證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 │
│ │ │點,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竊 │
│ │ │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 │
│ │ │事實。 │
├──┼───────────┼────────────┤
│ 3 │被害人莊 嘉之警詢證述│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地 │
│ │ │點,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竊 │
│ │ │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 │
│ │ │事實。 │
├──┼───────────┼────────────┤
│ 4 │被害人李美姿之警詢證述│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地 │
│ │ │點,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竊 │
│ │ │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之 │
│ │ │事實。 │
├──┼───────────┼────────────┤
│ 5 │被害人李秋煌之警詢證述│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地 │
│ │ │點,以附表編號4之方式竊 │
│ │ │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之 │
│ │ │事實。 │
├──┼───────────┼────────────┤
│ 6 │被害人林明珠之警詢證述│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地 │
│ │ │點,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竊 │
│ │ │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之 │
│ │ │事實。 │
├──┼───────────┼────────────┤
│ 7 │被害人朱麗美之警詢證述│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地 │
│ │ │點,以附表編號6之方式竊 │
│ │ │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之 │
│ │ │事實。 │
├──┼───────────┼────────────┤
│ 6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6行竊之│
│ │影畫面 │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詹雅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迭於警、偵訊時均自白犯行 ,並與部分店家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詠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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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竊 得 之 物 │ 手 法 及 過 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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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9月4日 │彰化縣溪湖鎮二│余怡慧│星城online炫│徒手竊取超商內販售之遊│
│ │下午5時30分 │溪路2段618號(│ │光魔法包光碟│戲光碟 │
│ │許 │萊爾富彰福店)│ │2片(價值共 │ │
│ │ │ │ │計新臺幣【下│ │
│ │ │ │ │同】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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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9月4日 │彰化縣溪湖鎮二│莊 嘉│星城online炫│徒手竊取超商內販售之遊│
│ │下午6時許 │溪路1段369號(│ │光魔法包光碟│戲光碟遊戲序號 │
│ │ │全家金發店) │ │3片(價值共 │ │
│ │ │ │ │計1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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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9月4日 │彰化縣溪湖鎮西│李美姿│星城online炫│徒手竊取超商內販售之遊│
│ │下午6時10分 │環路243號(全 │ │光魔法包光碟│戲光碟 │
│ │許 │家大竹店) │ │2片(價值共 │ │
│ │ │ │ │計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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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9月4日 │彰化縣溪湖鎮員│李秋煌│星城online炫│徒手竊取超商內販售之遊│
│ │下午6時20分 │鹿路1段243號(│ │光魔法包光碟│戲光碟 │
│ │許 │萊爾富彰湖店)│ │2片(價值共 │ │
│ │ │ │ │計98元) │ │
├──┼──────┼───────┼───┼──────┼───────────┤
│5 │104年9月6日 │彰化縣員林鎮大│林明珠│星城online炫│徒手竊取超商內販售之遊│
│ │下午5時許 │同路2段63號(7│ │光魔法包光碟│戲光碟 │
│ │ │-11真愛店) │ │2片(價值共 │ │
│ │ │ │ │計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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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8月下旬│彰化縣員林鎮南│朱麗美│星城online炫│徒手竊取超商內販售之遊│
│ │某日下午4時 │昌路70號(7-11│ │光魔法包光碟│戲光碟 │
│ │ │員昌店) │ │2片(價值共 │ │
│ │ │ │ │計98元) │ │
└──┴──────┴───────┴───┴──────┴───────────┘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76號
被 告 詹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玲前因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1年9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7日下午1時51分 許,至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之星城on line炫光魔法包3包、星城on line聊齋包3包、星城on line雅典娜包2包、至尊娛樂城埃 及王朝包3包(共計11片光碟,價值共計新臺幣539元),得 手後,旋即以指甲刮除上開光碟片上銀漆,並將該光碟內之 儲值序號儲存至其手機後,復將竊得之11片光碟放回店內商 品貨架上,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魏科銓發現失竊而 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雅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科銓、證人張金珠警詢時證述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1 紙、和解書1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請審酌被告迭於警、偵訊時均自白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詠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