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緯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有 自首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下午7 時40分許, 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因使用懸掛 失竊車牌之機車,經警帶回警局偵查,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 詢問之員警供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 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 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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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4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 │
│ 被 告 劉緯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中央路3段47 │
│ 巷2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
│ 行中)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劉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
│ 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
│ ,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 │
│ 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
│ 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
│ 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最高法院98年 │
│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罪);又 │
│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 │
│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 │
│ 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中 │
│ 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罪 │
│ ),上開第1罪至第3罪,嗣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 │
│ 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 │
│ 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罪);因施用毒品案 │
│ 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
│ 月確定(第5罪),上開第4罪至第5罪,並定應執行為有期 │
│ 徒刑9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
│ 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 │
│ 3案),上開第1案、第2案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7 │
│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14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 │
│ 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
│ 審易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
│ ,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
│ 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 │
│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
│ 104年6月9日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友人住處 │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6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 │
│ 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
│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緯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
│ 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 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
│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
│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
│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
│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
│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
│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
│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
│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
│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
│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
│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
│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
│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
│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
│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
│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
│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
│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
│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
│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
│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
│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
│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
│ 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
│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
│ 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
│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 │
│ 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 │
│ 」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
│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
│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
│ 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
│ 檢 察 官 莊佳瑋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5 日 │
│ 書 記 官 康綺雯 │
│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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