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易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546號、第6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凌晨3 時許,佯稱欲 拜訪朋友,而委請不知情之徐鴻洲(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567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彰化縣秀 水鄉彰化百貨公司停車場後方巷內後,甲○○旋即下車,走 至乙○○經營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路000 號之「和德幼兒 園」,自該幼兒園之南側圍牆攀爬翻入其內,再推開未上鎖 之玻璃窗後,翻越該玻璃窗進入辦公室內,竊取乙○○置於 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967元,得手後,再 回到徐鴻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徐鴻洲駕車搭載其離去 現場。嗣乙○○於同日上午7 時許發覺現金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3 月6 日某時,向不知情之陳春美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年3 月8 日晚 間1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號「天佑大樓」後,於「天佑大樓」外,撿拾白鐵材質、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 支(未扣案),持以將「天佑大 樓」1 樓左側廁所外之鐵窗撬開後,翻越該鐵窗及窗戶進入 「天佑大樓」內,自該大樓1 樓之櫃檯抽屜內竊取「天佑宮 」所有由丙○○管理之香油錢5,000 元得手。嗣丙○○於翌 (9 )日上午9 時許發現上開香油錢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暨鹿港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2頁至第35頁、警卷二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 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徐鴻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卷一第2 頁至第3 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警卷一第7 頁、偵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陳春 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 頁至第8 頁)、證人即被 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第 2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12頁)、鐵窗維修收據(見偵卷二 第33頁)、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一第19頁、第43頁至第44 頁、第46頁、警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偵卷二第27頁至第28 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見偵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警 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 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 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查本 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攀爬該幼稚園圍牆進入其內,再 推開窗戶進入辦公室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 說明,自屬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行為。又查,本案犯罪事 實二部分,「天佑大樓」1 樓鐵窗及窗戶均具有阻隔建築物 內外之防閑功能,性質上均為安全設備無疑,被告持鐵棍破 壞該鐵窗後自上開窗戶入內行竊,自屬毀壞、踰越安全設備
之行為,而被告所持鐵棍1 支為白鐵材質,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其既足供用以破壞 鐵窗,可見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亦無疑問。是核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條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破壞「和德幼兒 園」喇叭門鎖進入辦公室內行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惟查,上開事實 為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雖被害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歷歷,然自卷附照片以觀,該門扇及喇叭鎖之外觀 完整,並無缺損或遭人為破壞之痕跡(見偵卷一第45頁), 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乙○○上開證述內容, 自不能僅憑其所為證述,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 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犯竊盜罪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本祇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自得引 用適當規定論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又被 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四、查被告1.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 號裁定將上開 第1.案及第2 案中轉讓毒品、施用毒品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 9 月、4 月、3 月,並與第1.案中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2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3.其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6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4.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5.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第3.案及 第4.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6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第5.案接續執行,現執行中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 開第1.案及第2.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 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為求支 付賭債、土地買賣之仲介費,率而以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 備及攜帶兇器竊盜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 權之支配,其法治觀念薄弱,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然均未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3 名子女、現由母親幫 忙扶養,職業為房仲業,依業績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至10餘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六、末查,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鐵棍1 支,係其自「天佑 大樓」附近取得,用畢後已隨意棄置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二第2 頁、本院卷第30頁) ,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其性質 上又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