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106號
CHDM,104,審交訴,106,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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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
字第12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張嘉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㈡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 亦未報警處理,反而於車禍發生之後,逕行駕駛汽車離開現 場,固有不該,然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2 時30分許,被害人 所受之傷勢非重,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害人亦未因被告 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又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 ,而被告對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亦深感悔悟,本案曾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疏未支付新臺幣3 萬元,始 導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可見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 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 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而被告經診斷為「準精神分裂性人格」、「酒精濫用,持 續性」、「酒精性肝硬化」(見本院卷附之診斷證明書), 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 則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 ,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其精神疾病恐加重,依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不法意識加以考量,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 之救護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已有悔悟之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重,當時 逃逸之時間點為下午,光線充足,被害人未因此受到更嚴重 之傷害,而被告又有前述身體狀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我在民國76年發生車禍,有腦部顱內出血,之後都有陸陸續 續就診,從88年開始,病情加重,有曾因胰臟發炎,動過手 術,我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平常都是 母親及姊姊照顧我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25 號起訴 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
被 告 張嘉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洲於民國103年10月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由北往南方向之快 車道行駛,行經彰化市東外環與彰南路3段2巷之交岔路口, 貿然切入該東外環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不慎撞擊沿該東 外環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林建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建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足 底深度摩擦傷、皮膚缺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張嘉洲明知其已肇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停 車稍作察看,並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 事責任,逕行駕車逃逸。嗣經林建程提供張嘉洲之上開自小 客車車牌號碼予員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建程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建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張天長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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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