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06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2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盛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盛旺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經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 本次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 ,反將被害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罔顧他人身體安全,所 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 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0萬元以彌補 損害,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顯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 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 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 ,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 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06號
被 告 黃盛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居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盛旺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 1 月31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 94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同向直行在前方之由朱韋 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朱韋霖人車倒 地,並受有雙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撞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盛旺於肇事後
不救護朱韋霖,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嗣經朱韋 霖記下車號,報警循線通知黃盛旺到案而查獲。二、案經朱韋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盛旺對於上揭時、地肇事逃逸一節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朱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同,並經證人 洪瑞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職 業小型車駕照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一)(二)-1及現場照片1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