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046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莊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原記載「於101年8月14日易科」更正為「101年11月23日 易科」、第8行原記載「沙鹿西濱工業區某超商飲酒」更正 為「臺中市沙鹿西濱工業區某超商內,飲用易開罐啤酒摻保 利達」;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未能記 取教訓,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吐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 全,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本件幸未肇事、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66號
被 告 莊國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63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8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 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 104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至7時許期間,先後在南投縣南投 市○○里○○路00巷0號住處、沙鹿西濱工業區某超商飲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夜間9時54 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莊國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酒精測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車輛詳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